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202刑初178号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诉刑诉[2019]176号起诉书、镜检诉刑追诉[2019]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郑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2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行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王阳、被告人王某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郑、王某某2共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事实
安徽省教育宣传中心(以下简称省教宣中心)系安徽省教育厅直属事业单位。2013年3月,省教宣中心实行绩效工资,由安徽省人社厅、财政厅对工资、津补贴规定发放总额,同年8月该政策予以落实。被告人郑在担任省教宣中心副主任、主任期间,召开主任办公会议,在该单位已按照文件规定足额发放在编职工工资和津补贴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王某某2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国有资金,于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以“校对费”和“发行劳务费”的名义将1583800元国有资金分给全体在编在职职工。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至12月,省教宣中心与印刷企业签订印刷合同,约定采取《初中生必读》和《小学生导读》每册加价0.02元、《安徽教育》和《教育文汇》每册加价0.1元,让各印刷企业帮助套取国有资金,并将套取资金隐匿于合同价中;2014年、2015年,为加大套取的资金量,又将《初中生必读》、《小学生导读》每册加价提高0.05元,经被告人郑召开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由被告人王某某2与相关印刷企业洽谈、签订合同。被告人郑、王某某2采取上述手段,共计套取国有资金1366825元,随后以“校对费”名义按照在编在职职工每人每月2000元的标准发放,共计发放1176000元。
2、1999年,省教宣中心与安徽教育出版社合作成立《红蜻蜓》杂志社,省教宣中心占股49%,安徽教育出版社占股51%。经双方约定,安徽教育出版社负责《红蜻蜓》杂志组稿、编辑、加工、出版,省教宣中心负责印刷、营销、发行、经营。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经被告人郑召开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以“发行劳务费”名义从《红蜻蜓》杂志社财务成本列支资金,被告人王某某2按照在编在职职工每人每月1000元以及部分管理人员每人每月1500元的标准发放,共计套取国有资金429400元,扣税后实际发放407800元。
二、被告人郑受贿罪犯罪事实
被告人郑利用其担任省自考办命题科工作人员、考籍处副科长、科长、省自考办主任助理、省考试院自考处处长、合肥市长丰县副县长、省教宣中心副主任、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在1995年上半年至2018年期间,先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0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5年上半年和下半年,被告人郑在其办公室收受合肥三安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章某贿赂各5000元,共计10000元;1996年至2004年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被告人郑在其办公室收受章某贿赂,其中2001年下半年和2002年下半年,每次收受15000元,其余每次收受10000元,共计19万元;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郑在其办公室收受章某贿赂8000元。综上,被告人郑为章某在省自考办做电脑设备、耗材、防伪标识等业务期间给予帮助,收受章某贿赂共计208000元。
2、被告人郑在担任合肥市长丰县副县长期间,为陈某1承接长丰县北城中学校园一卡通业务时提供帮助,收受陈某1通过章某所送贿赂5000元。
3、1998年至200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郑六次收受合肥工业大学计算机技术开发公司戴某贿赂,每次10000元,共计60000元;1999年5月,被告人郑收受戴某贿赂5000元;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郑以其父亲装修住宅为由找戴某借款30000元,之后戴某未让被告人郑还钱,被告人郑也予以同意。综上,被告人郑为合肥工业大学计算机开发公司在省自考办做电脑统分业务期间给予帮助,收受戴某贿赂共计95000元。
4、1998年至2001年每年下半年,被告人郑四次在办公室收受皖南海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洪某贿赂,每次8000元,共计32000元,在该公司做省自考办印刷业务期间给予帮助。
5、2004年至200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郑三次在其办公室收受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曾某贿赂,每次2000元购物卡,共计6000元购物卡;2007年至2009年暑假期间以及2012年暑假,郑在其单位附近四次收受曾某贿赂,共计9000元购物卡。综上,被告人郑为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在省自考生网上报名支付结算系统和运行业务期间给予帮助,收受曾某贿赂共计价值15000元购物卡。
6、被告人郑在省考试院参加高考录取工作时,为刘某儿子高考录取提供帮助,于2007年下半年某日在安徽大学东门口收受刘某贿赂9000元购物卡。
7、2008年下半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郑三次收受新华学院自考辅导项目负责人李某3贿赂,每次2000元购物卡,共计6000元购物卡,在新华学院自学考试助考服务试点工作中给予帮助。
8、2012年4月,被告人郑在省考试院门口收受黄某3贿赂20000元,为黄某3的女儿在高考点招南京大学提供帮助。
9、被告人郑在任省教宣中心副主任、主任时,于2013年至2015年中秋节、端午节期间,六次收受农行合肥市分行金寨路支行工作人员吴某1、张某3贿赂,每次2000元购物卡,共计12000元购物卡,为该银行在省教育宣传中心的业务给予关照。
10、被告人郑在任省教宣中心主任期间,于2014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28000元购物卡,为陈某2在继续承包省教育旅行社中提供帮助。
11、被告人郑在任省教宣中心主任期间,于2014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三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安徽少年儿童出版社黄某4贿赂,每次2000元,共计6000元,为该出版社与省教育宣传中心联办《娃娃乐园》杂志合作事项上给予关照。
12、被告人郑在任省教宣中心主任期间,于2014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二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合肥杏花印务有限公司黄某1贿赂,共计7000元购物卡,对该印务公司承接省教宣中心印刷业务给予关照。
13、被告人郑在任省教宣中心主任期间,于2014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二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安徽省邮政报刊发行局卢某贿赂,共计4000元邮乐卡,为该局承接省教宣中心期刊发行任务提供帮助。
14、被告人郑在任省教宣中心主任期间,于2014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二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合肥育才印刷厂汤某贿赂,每次2000元,共计4000元,为该印刷厂承接省教宣中心印刷业务提供帮助。
15、被告人郑在任省教宣中心主任期间,于2014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三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被告人王某某2贿赂,每次50000元,共计150000元,为被告人王某某2在职务调整、职务分工等方面提供帮助。
16、被告人郑在任省教宣中心主任期间,于2014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安徽教育出版社黄某2贿赂4000元购物卡,在该出版社与省教育宣传中心合作《红蜻蜓》杂志过程中提供帮助。
17、2018年7、8月份,被告人郑为朱某2儿子上合肥南国园小学提供帮助,收受朱某2贿赂20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2受贿罪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其担任省教宣中心行政财务科副科长、科长、通联部主任的职务便利,在2003年至2016年期间,先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23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其担任省教宣中心行政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于2003年至2015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期间,收受农行合肥市分行金寨路支行工作人员吴某1、张某3贿赂,共26次收受总计42000元购物卡,为该行在省教宣中心的业务给予关照。
2、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其担任省教宣中心行政财务科科长、通联部主任的职务便利,于2006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期间,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2贿赂,共10次收受总计7200元购物卡,为陈某2在继续承包省教育旅行社中提供帮助。
3、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其任省教宣中心行政财务科科长、通联部主任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期间,在其办公室收受合肥杏花印务有限公司黄某1、杨某贿赂,共12次收受总计22000元购物卡和现金10000元,为该印务有限公司承接省教育宣传中心印刷业务提供帮助。
4、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其任省教宣中心行政财务科科长、通联部主任的职务便利,于2009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期间,在其办公室收受合肥育才印刷厂程某1贿赂,共8次收受总计16000元购物卡,为该印刷厂承接省教育宣传中心印刷业务提供帮助。
5、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其任省教宣中心行政财务科科长、通联部主任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期间,在其办公室收受《红蜻蜓》杂志社黄某2贿赂,共5次收受总计10000元购物卡和4000元加油卡,为《红蜻蜓》杂志社在发行刊物时提供帮助。
6、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其任省教宣中心行政财务科科长、通联部主任的职务便利,于2014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在其办公室收受《娃娃乐园》杂志社程某3贿赂,共3次收受总计6000元,为《娃娃乐园》杂志在发行时提供帮助。
7、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其任省教宣中心行政财务科科长、通联部主任的职务便利,于2014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在其办公室收受合肥茂彩印刷品制作服务部吴某3贿赂,共3次收受总计6000元,为吴某3承接省教育宣传中心印刷业务提供帮助。
四、被告人王某某2贪污罪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2在担任省教宣中心行政财务科副科长、科长、通联部主任期间,于2001年11月至2016年1月,在保管省教宣中心账外资金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匿不入账的方式,侵吞国有资金1437968.2元。
五、被告人王某某2行贿罪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2为在职务调整、职务分工等方面获得时任省教宣中心主任被告人郑的帮助,在2014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期间,三次在被告人郑的办公室向其行贿,每次50000元,共计150000元。
2018年11月10日,被告人郑被芜湖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从安徽省教育厅纪委谈话室带至芜湖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留置点执行留置;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2被芜湖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从安徽医科大学纪委谈话室带至芜湖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留置点执行留置。被告人王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私分国有资产罪和部分受贿罪犯罪事实,还主动交待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和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郑、王某某2在被留置期间,二人的家属已为其分别退出涉案赃款754800元和1561168.2元。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郑、王某某2违反国家规定,建立账外资金,以单位名义将1583800元的国有资金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在担任省自考办命题科工作人员、考籍处副科长、科长、省自考办主任助理、省考试院自考处处长、合肥市长丰县副县长、省教育宣传中心副主任、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0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2在担任安徽省教育宣传中心行财科副科长、科长、通联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123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担任安徽省教育宣传中心行财科副科长、科长、通联部主任的职务便利,窃取安徽省教育宣传中心的账外资金共计1437968.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王某某2均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在被留置期间能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对贪污罪应当认定自首,且能如实供述受贿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贪污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在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郑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私分国有资产罪不属实,因单位“事多人少”矛盾突出,大部分职工承担了校对工作,发放的“校对费”属于工作报酬。2、其在监察机关的所有供述都不属实,其没有受贿行为。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私分款项的性质不明,被告人郑的私分行为未违反国家规定,其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2、被告人郑在监察机关的供述皆不属实,其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某2对起诉书及补充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及补充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恳请法庭考虑被告人王某某2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郑、王某某2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
安徽省教育宣传中心系安徽省教育厅直属事业单位。2013年3月,省教宣中心实行绩效工资,由安徽省人社厅、财政厅对工资、津补贴规定发放总额,同年8月该政策予以落实。被告人郑在担任省教宣中心副主任、主任期间,通过召开主任办公会议,在该单位已按照文件规定足额发放在编职工工资和津补贴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王某某2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国有资金,于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以“校对费”和“发行劳务费”的名义将1583800元国有资金分给全体在编在职职工。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至2015年,省教宣中心与合肥杏花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花公司)、合肥育才印刷厂(以下简称育才印刷厂)等印刷企业签订印刷合同,通过在每本印刷品原有价格上加价的方式,将准备套取的资金款项隐匿在合同价款中。印刷企业收到合同价款后,再以现金形式将加价价款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2。经被告人郑召开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由被告人王某某2与相关印刷企业洽谈、签订合同并由王某某2负责保管该部分费用。被告人郑、王某某2采取上述手段,共计套取国有资金1366825元,随后以“校对费”名义按照在编在职职工每人每月2000元的标准发放,共计发放117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监察机关依法扣押账目、收据、发放表、登记表等材料。
(2)现场提取笔录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监察机关依法提取收据、领条等材料。
(3)收据等校对费发放材料,证明单位内部校对费的发放情况。
(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的通知、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核定省教育厅所属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的函等文件和资料,证明安徽省事业单位发放工资、奖金、补贴等报酬的标准。
(5)校对费明细材料,证明2001年至2015年校对费发放情况。
(6)印刷费材料,证明向印刷企业支付印刷费情况。
(7)印刷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杏花公司、育才印刷厂的企业基本信息。
(8)育才印刷厂、杏花公司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证明省教宣中心以“印刷费”名义向印刷厂支付价款,后印刷厂将部分款项以“校对费”名义返还给省教宣中心。
(9)印刷费结算单,证明2013年至2018年,育才印刷厂、杏花公司与省教宣中心印刷费结算情况。
(10)印刷合同,证明1999年至2017年,省教宣中心及其前身与育才印刷厂、杏花公司及其前身签订的印刷合同内容。
(11)账目材料,证明1999年至2013年,省教宣中心及其前身支付印刷企业费用情况。
(12)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其现任省教宣中心行政财务科科长,曾任省教宣中心行政财务科副科长,负责账目工作。根据省人事厅发放津补贴的规定,单位发放津补贴有限额,不能超额发放。根据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审核确认表及绩效发放表显示,2013年至2017年均有滥发津补贴的情况。1998年其到教宣中心工作时就领取了大约每人每月800-900元的校对费,后来每人每月2000元。校对费的来源是由承接大宗印刷业务的合作单位和教宣中心商定好在每本印刷费基础上增加部分金额,增加的部分由合作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教宣中心。教宣中心再将该部分钱以校对费的名义发放给在职职工,该部分钱不入单位账户。被告人郑任省教宣中心主任时,承接大宗印刷业务的就是杏花公司和育才印刷厂,郑和这两家企业商量每本印刷费增加大约4分钱,准确数字被告人郑和王某某2清楚。具体发放由王某某2造表,郑审批后进行发放。2013年8月至2015年10月郑任省教宣中心主任以来,在职职工共计发放了约117.6万元。上述发放的款项与绩效工资无关,是额外发放的津补贴。不入单位账户也是为了逃避监管和检查。
(1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现任省教宣中心宣传编务办公室副主任,曾任省教宣中心总编办公室文员,负责“校对费”的收取、保管、发放工作。1997年至2002年,单位确实存在所谓“校对费”发放情况。“校对费”的来源是单位让印刷企业进行印刷业务时增加部分金额,增加的金额再由印刷企业返还,该部分金额作为“校对费”予以发放。2002年,其将所谓“校对费”与被告人王某某2进行交接。
(14)证人时某的证言,证明其现已退休,曾任原安徽教育报刊社(后更名为安徽省教育宣传中心)副社长、社长。在其任职期间,单位确实存在所谓“校对费”发放情况。“校对费”的来源是单位让印刷企业进行印刷业务时增加部分金额,增加的金额再由印刷企业返还,该部分金额作为“校对费”予以发放。1999年至2002年是由孙某负责“校对费”的收取、保管、发放工作。2002年之后,由被告人王某某2负责“校对费”的收取、保管、发放工作。
(15)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明其现任安徽涉外经济职业学院党委书记,曾任原安徽教育报刊社(后更名为安徽省教育宣传中心)社长。在其任职期间,单位确实存在所谓“校对费”发放情况。“校对费”的来源是单位在让印刷企业进行印刷业务时增加部分金额,增加的金额再由印刷企业返还,该部分金额作为“校对费”予以发放。具体经办人是许有武,“校对费”的账目和款项都由被告人王某某2负责。
(1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现任安徽省教育科学研究院院长、党支部书记,曾任原安徽教育报刊社(后更名为安徽省教育宣传中心)副社长、社长。在其任职期间,单位确实存在所谓“校对费”发放情况。“校对费”的来源是单位在让印刷企业进行印刷业务时增加部分金额,增加的金额再由印刷企业返还,该部分金额作为“校对费”予以发放。具体经办人是许有武,“校对费”的账目和款项都由被告人王某某2负责。
(1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现任安徽省教育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党支部副书记,曾任省教宣中心副主任。2013年8月份开始,省教宣中心实行绩效工资,每年省教育厅、人社厅核定绩效工资发放总额,不能超额发放。其在任省教宣中心副主任以来,套取“校对费”的标准和发放的标准、范围都经过了会议研究,参加会议的有被告人郑、李某1、鲍某、被告人王某某2、徐某1。通联部负责洽谈合同、校对费如何套取,行财科负责校对费的保管、发放。2002年之后,校对费的发放、保管一直由被告人王某某2负责。被告人郑任职期间发放了117.6万元校对费。
(18)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其现任省教宣中心《小学生导读》编辑,曾任省教宣中心副主任。2013年8月份开始,省教宣中心实行绩效工资,每年省教育厅、人社厅核定绩效工资发放总额,不能超额发放。省教宣中心通过开会研究的方式,采取提高印刷单价的方式套取大账上的资金,发放“校对费”,被告人王某某2负责保管、发放校对费。2005年时,被告人王某某2在一次开会的时候说钱不够发,所以大家以为没有结余。
(19)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其现任省教宣中心通联部员工,负责印刷合同打印、印刷费初核等工作。其按照许有武、王某某2的要求制作的“协议书”就是单位和印刷企业为套取“校对费”的协议书。省教宣中心不参与校对工作。
(20)证人尚某的证言,证明其现已退休,曾任省教宣中心出纳。单位“校对费”由印刷企业支付,钱由被告人王某某2保管。“校对费”由王某某2制表发放。王某某2不在时,其根据王某某2的指示发放“校对费”。
(21)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其现任省教宣中心出纳。单位“校对费”由印刷企业支付,钱由被告人王某某2保管。“校对费”由王某某2制表,其根据王某某2的指示发放“校对费”。
(2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杏花公司副总经理。省教宣中心通过在印刷合同中加价的方式,套取部分款项。杏花公司将该部分款项以“校对费”名目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2,由王某某2出具收据。杏花公司没有义务支付“校对费”给省教宣中心。
(23)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杏花公司总经理。省教宣中心通过在印刷合同中加价的方式,套取部分款项。杏花公司将该部分款项以“校对费”名目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2,由王某某2出具收据。杏花公司没有义务支付“校对费”给省教宣中心。
(24)证人郑应传的证言,证明其系杏花公司董事长。省教宣中心通过在印刷合同中加价的方式,套取部分款项。杏花公司将该部分款项以“校对费”名目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2,由王某某2出具收据。杏花公司没有义务支付“校对费”给省教宣中心。
(25)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其现已退休,曾任育才印刷厂厂长。省教宣中心通过在印刷合同中加价的方式,套取部分款项。育才印刷厂将该部分款项以“校对费”名目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2,由王某某2出具收据。育才印刷厂没有义务支付“校对费”给省教宣中心。
(2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现已退休,曾任育才印刷厂厂长。省教宣中心通过在印刷合同中加价的方式,套取部分款项。育才印刷厂将该部分款项以“校对费”名目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2,由王某某2出具收据。育才印刷厂没有义务支付“校对费”给省教宣中心。
(27)证人程某1的证言及亲笔证言,证明其现任育才印刷厂副厂长。省教宣中心通过在印刷合同中加价的方式,套取部分款项。育才印刷厂将该部分款项以“校对费”名目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2,由王某某2出具收据。育才印刷厂没有义务支付“校对费”给省教宣中心。
(28)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明其现任育才印刷厂会计。省教宣中心通过在印刷合同中加价的方式,套取部分款项。育才印刷厂将该部分款项以“校对费”名目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2,由王某某2出具收据。
(29)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现任安徽省教育招生考试院工作人员,曾任教育厅印刷厂厂长。省教宣中心通过在印刷合同中加价的方式,套取部分款项。印刷厂将该部分款项以“校对费”名目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2。
(30)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其现任安徽省戒毒管理局副局长,曾任安徽省天歌印刷厂厂长。省教宣中心通过在印刷合同中加价的方式,套取部分款项。印刷厂将该部分款项以“校对费”名目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2。
(3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其已退休,曾任安徽省天歌印刷厂工作人员。省教宣中心通过在印刷合同中加价的方式,套取部分款项。印刷厂将该部分款项以“校对费”名目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2。
(32)被告人郑在监察机关的供述与亲笔供词,证明其于2013年8月任省教宣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2013年10月任省教宣中心党支部书记,2014年5月至案发任省教宣中心主任、党支部书记。2013年8月份,其到省教宣中心工作。省教宣中心实行绩效工资制,按照人社部门核定的金额发放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不能超额发放津补贴。2013年8月底,被告人王某某2告诉其因为实行绩效工资,职工的工资福利下降较为明显。为此其召开会议决定将一直发放的“校对费”提高到每人每月2000元,并要求王某某2调整从印刷企业套取资金的比例。“校对费”的来源是省教宣中心在与印刷企业签订印刷合同时,在每本印刷物上加价,印刷企业在收到印刷费后,再将加价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王某某2保管。经核对“校对费”发放表格,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共发放117.6万元。“校对费”只是给全体在编在职职工发钱的借口。
(33)被告人王某某2的供述,证明其在任省教宣中心行财科副科长、科长期间,工作职责是全面负责省教宣中心现金管理,财务方面日常管理,负责“校对费”的收取、发放、保管;代理通联部主任及任职通联部主任期间,主要负责期刊发行、宣传和推进、印刷合同的制定和谈判、期刊印刷质量的监督、管理,负责与印刷企业“校对费”协议、套取“校对费”资金标准制定。20世纪90年代开始,省教宣中心开始发放“校对费”。2013年省教宣中心实行绩效工资制,按照人社部门核定的金额发放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不能超额发放津补贴。2013年9月,被告人郑任省教宣中心主任,“校对费”标准提高到每月2000元,一直发放到2015年10月。通联部负责印刷合同洽谈、校对费如何套取,行财科负责“校对费”保管、收取、发放。2009年8月份至2016年6月,其负责洽谈印刷合同、“校对费”套取。自2002年1月孙某将“校对费”移交给其,直至2016年1、2月,其一直负责“校对费”的发放、收取、保管工作。“校对费”的来源是省教宣中心在与印刷企业签订印刷合同时,在每本印刷物上加价,印刷企业在收到印刷费后,再将加价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王某某2保管。经核对“校对费”发放表格,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共发放117.6万元。“校对费”只是给全体在编在职职工发钱的借口。
2、1999年,省教宣中心与安徽教育出版社合作成立《红蜻蜓》杂志社,省教宣中心占股49%,安徽教育出版社占股51%。经双方约定,安徽教育出版社负责《红蜻蜓》杂志组稿、编辑、加工、出版,省教宣中心负责印刷、营销、发行、经营。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间,经被告人郑召开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以“发行劳务费”名义从《红蜻蜓》杂志社财务列支资金,被告人王某某2按照在编在职职工每人每月1000元以及部分管理人员每人每月1500元的标准发放,共计套取国有资金429400元,扣税后实际发放407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关于《红蜻蜓》杂志创办出版的通知,营业执照,协议书、劳务费发放表,证明《红蜻蜓》杂志社由安徽教育出版社和省教宣中心合作成立,教宣中心从《红蜻蜓》杂志社列支发放劳务费的情况。
(2)2011-2018年《红蜻蜓》杂志社利润明细账、2001-2016《红蜻蜓》杂志社利润分分配凭证、2013-2014教育出版社大集体人员工资、福利,证明《红蜻蜓》杂志社收益及发放福利情况。
(3)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其现任省教宣中心行政财务科科长,曾任安徽省教育宣传中心行政财务科副科长,负责账目工作。被告人郑到任后决定从2013年9月开始在《红蜻蜓》杂志社以审稿费的名义向在职职工发钱。发放名单是唐某制作的,最后由郑审批。2015年12月,驻省教育厅纪检组集体约谈厅属事业单位负责人要求自查自纠存在的问题,之后杂志社停发了这项费用,总计发放数额七、八十万元。《红蜻蜓》杂志社与教宣中心每年对利润五五分成,但为了保障资金周转,杂志社每年定额给教宣中心上交50万元利润。上述发放的钱是否是在利润中扣除其不清楚。
(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现任省教宣中心宣传编务办公室副主任,曾任省教宣中心总编办公室文员。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某某2为省教宣中心的全体职工每人办理一张交通银行卡,每人每月发放1000元。听说是由《红蜻蜓》杂志社发放的,经历了李某1和被告人郑两位主任的任期。
(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现任安徽省教育科学研究院院长、党支部书记,曾任原安徽教育报刊社(后更名为安徽省教育宣传中心)副社长、社长。其任省教宣中心主任期间,与安徽教育出版社社长朱某1达成一致意见,从《红蜻蜓》杂志社账户上列支,给省教宣中心的职工发放劳务费。这部分资金列支在《红蜻蜓》杂志社的经营成本中。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现任安徽省教育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党支部副书记,曾任安徽省教育宣传中心副主任。2013年8月份开始,省教宣中心实行绩效工资,每年省教育厅、人社厅核定绩效工资发放总额,不能超额发放。因为发放发行劳务费不符合规定,所以开会决定在《红蜻蜓》杂志社列支发放,目的就是为了逃避监管,从省教宣中心应得利润中扣除。被告人郑任职期间发放发行劳务费42.94万元,扣税后实发40.78万元。
(7)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其现任省教宣中心《小学生导读》编辑,曾任省教宣中心副主任。2013年8月份开始,省教宣中心实行绩效工资,每年省教育厅、人社厅核定绩效工资发放总额,不能超额发放。因为发放发行劳务费不符合规定,所以开会决定在《红蜻蜓》杂志社发放,从省教宣中心应得利润中列支。每次发放前,都是被告人王某某2根据会议研究,安排行财科人员制表,交给李某1、被告人郑审批,然后由杂志社将钱打入每名职工的银行卡。郑任职期间,领导、通联部、行财科每人每月1500元,其他职工1000元,发放了42.94万元发行劳务费,扣税后实发40.78万元。
(8)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任《红蜻蜓》杂志社会计。2013年之后,省教宣中心就在《红蜻蜓》杂志社为在职在编职工发放劳务费。每次发放由被告人郑决定。发放表由省教宣中心的出纳闫某做好。郑签字后,闫某将发放表交给其,其再将发放表交给出纳张某2,张某2再出具转账支票,按照发放名单转账至各职工银行卡上。发放款项《红蜻蜓》杂志社都计入销售成本。账目是由张某2负责,她应该是按照安徽教育出版社领导的要求做的。《红蜻蜓》杂志社只能给自己的职工发放福利,不能以各种名义给省教宣中心的职工发放福利。
(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安徽教育出版社出纳。安徽教育出版社派其和黄某2、省教宣中心派唐某,三人在《红蜻蜓》杂志社负责财务工作。《红蜻蜓》杂志社有给省教宣中心职工发放劳务费的情况。当时唐某把发放表给其,其看有被告人郑的签字,就依照发放表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每名省教宣中心职工的银行卡。2014年至2015年共计发放429400元,扣税后实际发放407800元。这些支出本来不是《红蜻蜓》杂志社实际产生的费用,支出后会导致安徽教育出版社、省教宣中心在分配利润时不能按照约定分配,实际会导致利润减少。
(10)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其现已退休,曾任安徽教育出版社杂志编辑部主任。当时确有通过在《红蜻蜓》杂志社列支为省教宣中心在编职工发放“发行劳务费”的情况。其实,省教宣中心负责杂志的发行工作,这是他们的本职工作,编审工作由教育出版社负责,教宣中心工作人员不参加编审。省教宣中心只是以此名义发钱。
(11)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明其现已退休,曾任《红蜻蜓》杂志社社长。在其任职期间,省教育出版社也从《红蜻蜓》杂志社列支为十几名“大集体”职工发放工资。该款项是从《红蜻蜓》杂志社应得的利润中扣除。
(12)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安徽教育出版社社长兼《红蜻蜓》杂志社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郑曾要求在《红蜻蜓》杂志社列支为省教宣中心职工发放一些奖金。当时其问了财务人员,得知安徽教育出版社从杂志社开支的费用更多。因此就同意了郑的要求。
(1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省教宣中心计划财务科聘用职工。安徽省教育出版社大集体职工的工资是从《红蜻蜓》杂志社列支发放的。
(14)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省教育宣传中心出纳。2014年至2015年,通过在《红蜻蜓》杂志社列支的方式给省教宣中心职工共计发放429400元,扣税后实际发放407800元。发放的费用应从省教宣中心应得利润中扣除,但是这样账外发放款项,导致省教宣中心实际分得利润减少。当时被告人王某某2安排其制作发放表,之后由被告人郑签字确认,再交给唐某进行发放。
(15)被告人郑在监察机关的供述与亲笔供词,证明大约在2013年年底的一次主任办公会议上,被告人王某某2提出以前省教宣中心在《红蜻蜓》杂志社会列支发放一些奖励。现在单位职工待遇较差,希望能恢复这种发放方式。其同意由王某某2落实这种发放行为。后来其与安徽省教育出版社郑某2联系,在《红蜻蜓》杂志社列支发放“发行劳务费”,这部分费用从省教宣中心应得利润中扣除。王某某2安排闫某制作发放表,由其审批。之后《红蜻蜓》杂志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钱发到每名员工的银行卡上。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共计发放税前金额是429400元,实发407800元。
(16)被告人王某某2的供述,证明2010年,通过在《红蜻蜓》杂志社列支的方式以“出版综合奖”、“综合效益奖”等名义给省教宣中心职工发放一些奖金。受此启发,2013年底,其建议并经被告人郑同意,以在《红蜻蜓》杂志社列支的方式给省教宣中心职工发放“发行劳务费”。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郑任职期间,共计发放税前金额是429400元,实发407800元。
二、关于被告人郑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郑利用其担任省自考办命题科工作人员、考籍处副科长、科长、省自考办主任助理、省考试院自考处处长、合肥市长丰县副县长、省教宣中心副主任、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在1995年上半年至2018年期间,先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0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5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郑利用职务便利为章某承接省自考办电脑耗材等业务提供帮助,多次收受章某所送财物。其中1995年上半年和下半年,每次5000元,共计10000元;1996年至2000年每年上、下半年、2001年上半年、2002年上半年、2003年至2004年每年上、下半年,每次10000元,共计160000元;2001年下半年、2002年下半年,每次15000元,共计30000元;2005年上半年,送给其8000元;总计20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公司注册信息,证明合肥三安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息,法定代表人是章某。
(2)业务结算财物凭证,证明合肥三安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教育招生考试院业务来往。
(3)情况说明,证明安徽省教育考试院出具的原自考办部分业务科室分工情况。
(4)证人章某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其系合肥三安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和被告人郑是朋友关系,二人都是安徽大学大院子弟。1995年其在郑的关照下,开始承接省自考办电脑耗材业务。在郑任考籍科科长、自考办主任助理、自考办主任期间,其在郑办公室共计送给郑208000元。其中1995年上半年和下半年,送给郑各5000元,共计10000元;1996年至2000年每年上、下半年、2001年上半年、2002年上半年、2003年至2004年每年上、下半年,每次送给郑10000元,共计160000元;2001年下半年、2002年下半年,每次送给郑15000元,共计30000元;2005年上半年,送给郑8000元;总计208000元。
(5)被告人郑在监察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述,证明章某系合肥三安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1995年,其负责自考办电脑耗材购买,和章某的公司有业务往来。1995年至2005年期间,章某为了感谢其在业务上的关照在其办公室送给其共计208000元。其中1995年上半年和下半年,送给其各5000元,共计10000元;1996年至2000年每年上、下半年、2001年上半年、2002年上半年、2003年至2004年每年上、下半年,每次送给其10000元,共计160000元;2001年下半年、2002年下半年,每次送给其15000元,共计30000元;2005年上半年,送给其8000元;总计208000元。
2、2012年期间,被告人郑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1承接长丰县北城中学校园一卡通业务提供帮助,收受陈某1通过章某所送现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安徽新开普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说明函,证明北城中学校园一卡通是安徽永信公司中标。中标后在陈某1的公司购置了15台食堂刷卡机和2个门禁机及其他配套设备大约价值十几万元。
(2)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其系安徽新开普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其通过章某找被告人郑帮忙,想承接城北中学校园一卡通业务。后来其给了章某1万元,请他帮忙转交给郑。章某有没有转交其不知道,但是郑也没有退钱给其。
(3)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大约在2012年左右,被告人郑在长丰县挂职副县长。有一次陈某1找其帮忙,想请其找郑帮忙承接北城中学校园一卡通业务。过了一段时间,在陈某1办公室,他说做到了城北中学一卡通业务,给了其1万元。后来其在郑办公室给了郑5000元。
(4)被告人郑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2012年上半年在其任合肥市长丰县副县长(协管教育)期间,章某告诉其,他的朋友陈某1想承接长丰县北城中学一卡通系统业务,请其予以关照。其遂联系了北城中学的领导。后来陈某1承接了北城中学的业务。2012年下半年,章某在其省教育考试院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
3、1998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郑利用职务便利给予合肥工业大学计算机技术开发公司为省自考办开发统分系统提供关照,多次收受戴某所送财物。其中1998年春节至2003年春节,每年收受10000元,共计60000元;1999年其儿子出生,收受5000元;2004年上半年,其父亲装修需要钱向戴某借款30000元,后由程某2交给其30000元,该笔借款未归还;总计9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证人戴某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其曾任原合肥工业大学计算机技术开发公司董事长。1996年因业务来往认识了当时在省教育考试院考籍科工作的被告人郑。从1997年起,郑先后任省自考办考籍科副科长、科长。为了郑能在业务上予以关照,其于1998年春节至2003年春节,每年送给郑10000元,共计60000元;1999年郑儿子出生,其送给郑5000元;2004年上半年,郑称其父亲装修需要钱,向其借款30000元,后其让程某2交给郑30000元,郑一直没有还这笔钱;总计给郑95000元。
(2)证人程某2的证言,证明其曾任原合肥工业大学计算机技术开发公司员工。2004年上半年,戴某曾让其将30000元送给被告人郑。郑收下钱后,其向戴某汇报了这个情况。2006年或2007年期间,其按照郑的要求,向其出具了一张落款为2005年的收条。郑告知其已归还3万元给戴某,其碍于面子未向戴某求证就出具了收条。其本人未收到郑归还3万元。
(3)郑儿子郑昊辰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于1999年5月,与戴某送5000元的年份吻合。
(4)公司注册信息,证明合肥工业大学计算机技术开发公司、合肥星诚方园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戴某。
(5)协议、付款凭证,证明合肥工业大学计算机技术开发公司与省自考办的业务来往。
(6)鉴定意见及收条,证明收条上的字迹形成时间并非2005年。
(7)被告人郑在监察机关的供述与亲笔供词,证明1997年省自考办开始推行计算机信息化管理。1998年其负责和合肥工业大学计算机技术开发公司对接信息化相关业务。戴某是合肥工业大学计算机技术开发公司的负责人。当时为了得到其的关照,其收受戴某95000元。其中1998年春节至2003年春节,每年收受10000元,共计60000元;1999年其儿子出生,收受5000元;2004年上半年,其父亲装修需要钱向戴某借款30000元,后由程某2交给其30000元,其曾想还钱,但是戴某称不需要还钱。
关于该笔指控中被告人郑提交的已归还戴某三万元的收条问题。经查,证人戴某证实并未收到3万元退款,也未让程某2向被告人郑出具收条。证人程某2证实其在2006年或2007年按照郑的要求,向其出具了一张落款为2005年的收条。郑告知其已归还3万元给戴某,其碍于面子未向戴某求证就出具了收条。其本人未收到郑归还3万元。监察机关对郑提交的收条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证明该收条的笔迹书写时间不是2005年。该鉴定意见与证人程某2的证言相符合。被告人郑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自己退款的事实,故对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4、1998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人郑利用职务便利为皖南海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承接印刷业务提供关照,多次收受洪某所送财物。其中每年收受8000元,总计3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财务资料,证明省教育考试院与皖南海峰印刷厂的业务往来。
(2)证人洪某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其系皖南海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驻合肥办事处业务经理。皖南海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承接省考试院部分印刷业务。1994年因为有业务来往其认识了被告人郑。1998年为感谢郑在业务中给的支持,其提出如果有不好处理的费用,其可以处理。郑将一些出租车、加油、餐饮发票给其,其给了郑8000元。1999年至2001年,郑没有再给其发票,但其仍每年都送给郑8000元。四年共计送给郑32000元。
(3)被告人郑在监察机关的供述与亲笔供词,证明洪某是皖南海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他们公司和省自考办有长期印刷业务往来。1998年至2001年,其利用安排印刷业务的机会,以发票的方式让洪某报销费用,每年8000元,共计32000元。其中只有1998年其给了洪某发票,其余三年其没有给发票。
5、2004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郑利用职务便利为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承接省自考生网上报名支付结算系统和运行业务期间给予关照,多次收受曾某所送财物。其中2004年至2006年、2007年至2009年每年2000元购物卡;2012年送给其3000元购物卡;总计15000元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证明2003年6月,原安徽自考办与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进行合作,开发了自学考试网上报名支付系统。
(2)证人曾某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其任中国工商银行远程银行中心(合肥)总经理。2003年其单位与省自考办合作开发自学考试网上报名支付系统。通过这次业务,其与时任省自考办考籍科科长的被告人郑结识。其为公司业务和郑处好关系,2004年至2006年每年春节前送给郑2000元购物卡;2007年至2009年每年送给郑2000元购物卡;2012年送给郑3000元购物卡;总计送给郑15000元购物卡。
(3)被告人郑在监察机关的供述与亲笔供词,证明曾某曾任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副总经理。2004年因省自考办与银行联合开发自学考试网上报名支付系统,其与曾某结识。为了感谢其在业务上的帮助,曾某2004年至2006年每年春节前送给其2000元购物卡;2007年至2009年每年送给其2000元购物卡;2012年送给其3000元购物卡;总计送给其15000元购物卡。
6、2007年期间,被告人郑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儿子高考录取提供帮助,收受刘某9000元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安徽省教育招生考试院普通高校招生录取证明,证明刘波于2007年被录取至南京林业大学。
(2)安徽省教育招生考试院文件“关于公布2007、2008、2009、2010年安徽省普通高校招生录取工作机构及工作职责的通知”,证明被告人郑自2007年至2010年都参与了安徽省普通高校招生录取工作。
(3)证人刘某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其曾在安徽高速公路总公司办公室工作。2006年其和被告人郑结识。2007年其为感谢被告人郑在自己儿子刘波高考录取的帮助,送给郑9000元购物卡。
(4)被告人郑在监察机关的供述与亲笔供词,证明刘某系安徽高速公路总公司工作人员。其和刘某是朋友关系。2007年至2010年其在省考试院参加高考录取工作。2007年,刘某的儿子参加高考,找其帮忙。其找到南京林业大学招生办副主任帮忙,之后刘某儿子顺利录取南京林业大学。为了表示感谢,刘某送给其9000元购物卡。
7、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郑利用职务便利为新华学院在自学考试助考服务试点工作中给予关照,多次收受李某3所送财物。其中2008年下半年、2009年春节、2010年春节,每次2000元购物卡,共计6000元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安徽省教育招生考试院关于引发《安徽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学习服务中心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2011年省考试院确定安徽新华学院为自学考试学习服务中心试点单位。
(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其曾任安徽新华学院院长助理兼继续教育学院院长。2008年,安徽新华学院进行自考学习服务中心试点工作,其和被告人郑因业务来往结识。为顺利开展试点工作,其于2008年、2009年、2010年三次送购物卡给郑,每次2000元,共计6000元。
(3)被告人郑在监察机关的供述与亲笔供词,证明李某3是新华学院自考项目负责人。为了该校申报自考学习服务中心试点项目,希望得到其关照。2008年下半年、2009年春节、2010年春节,三次向其送购物卡,每次2000元,共计6000元。
8、2012年期间,被告人郑利用职务便利为黄某3的女儿在高考点招南京大学提供帮助,收受黄某3现金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明其和被告人郑是在诊所做推拿时结识。其知道郑在省教育招生考试院工作。2012年4月,其为让郑帮忙咨询高考点招事项在省考试院门口自己的轿车上送给郑20000元。后来,郑告诉其当年南京大学没有点招政策。
(2)被告人郑在监察机关的供述与亲笔供词,证明黄某3与其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份,黄某3为女儿高考点招的事情找其帮忙咨询,并在省教育考试院门口的轿车上给其20000元。后来其联系了因工作关系认识的江苏考试院的杨从意,通过他了解南京大学该年度在安徽不招录黄某3女儿想上的专业。其将这个信息告诉了黄某3。
9、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郑利用职务便利为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分行金寨路支行在省教宣中心的业务给予关照,多次收受吴某1、张某3所送财物。其中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2014年端午节每次2000元购物卡,共计6000元购物卡;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2015年端午节每次2000元购物卡,共计6000元购物卡;总计12000元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证明省教宣中心的账户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分行金寨路支行。
(2)证人吴某1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其曾在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分行金寨路支行工作。因为省教宣中心的账户开设于金寨路支行,其由于业务来往与郑结识。为了银行业务需要维护和郑的良好关系,其于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2014年端午节,三次委托王某某2给郑送购物卡,每次2000元,共计6000元。后来王某某2告诉其已经送给郑。
(3)证人张某3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其曾任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分行金寨路支行副行长。为了银行业务需要维护和被告人郑的良好关系,其于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2015年端午节,三次委托徐某1给郑送购物卡,每次2000元,共计6000元。后来徐某1告诉其已经送给郑。
(4)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其曾任省教宣中心行政财务科副科长。省教宣中心与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分行金寨路支行有业务来往,因此其认识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分行金寨路支行副行长张某3。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2015年端午节,其受张某3委托三次送购物卡给被告人郑,每次2000元,共计6000元。当时其告诉郑购物卡是张某3送的,郑也就收下了。后来其告诉张某3郑收下了购物卡。
(5)被告人王某某2的供述与亲笔供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分行金寨路支行客户部主任吴某1曾于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2014年端午节三次委托其送给被告人郑共计6000元购物卡。郑收下后,其将情况告诉吴某1。
(6)被告人郑在监察机关的供述与亲笔供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分行金寨路支行是省教宣中心基本账户和存款所在银行。该行负责人为维护这种业务关系,委托王某某2于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2014年端午节三次给其送购物卡,共计6000元;委托徐某1于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2015年端午节三次给其送购物卡,共计6000元;总计收受12000元。
10、2014年期间,被告人郑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2在继续承包省安徽教育旅行社中提供关照,收受陈某2所送8000元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承包协议,证明安徽省教育报刊社、安徽省教育宣传中心和陈某2、吴某2签订的安徽教育旅行社承包协议、资金状况。
(2)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其于2003年与吴某2一起承包安徽教育旅行社。因为安徽教育旅行社隶属于省教宣中心,为了维护和被告人郑的关系获得业务关照。2014年春节,其送给郑8000元购物卡。2015年春节,其再次送给郑8000元,但几天后,郑将8000元退还给其。
(3)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2003年3月,陈某2邀请其共同承包安徽教育旅行社。在2014年、2015年两年春节,陈某2每次送给被告人郑8000元。但其听说,2015年送的钱,郑退给了陈某2。
(4)被告人郑在监察机关的供述与亲笔供词,证明陈某2是安徽教育旅行社的承包人。为感谢其在承包合同及业务方面的关心,陈某2于2014年春节送给其8000元购物卡。2015年春节陈某2再次送给其8000元,但其没有收。
11、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郑利用职务便利为安徽少年儿童出版社与省教宣中心联办《娃娃乐园》杂志合作事项上给予关照,收受黄某4所送财物。其中2014年至2016年,每年2000元;总计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协议,证明安徽省少年儿童出版社与安徽省教育宣传中心联办《娃娃乐园》的情况。
(2)证人黄某4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其系《娃娃乐园》杂志主编。为了维持《娃娃乐园》和省教宣中心的合作,利用省教育厅这个平台,其于2014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送给被告人郑2000元,共计6000元。
(3)被告人郑在监察机关的供述与亲笔供词,证明《娃娃乐园》是省教宣中心和安徽少儿出版社合作的刊物,黄某4是该刊物主编。2014年至2016年,连续三年春节期间,为感谢其在业务合作中的关照,黄某4以节日慰问为由在其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共计6000元。
12、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郑利用职务便利为杏花公司承接省教宣中心印刷业务给予关照,二次收受黄某1所送财物。其中2014年收受3000元购物卡;2015年收受4000元购物卡;总计7000元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其系合肥杏花印务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杏花公司承接省教宣中心的印刷业务。为了和省教宣中心继续合作,其于2014年春节送给被告人郑3000元购物卡;2015年春节送给郑4000元购物卡;总计7000元购物卡。2018年10月下旬,郑约其在安徽大学东门见面。在郑的轿车上,郑告诉其自己受到组织上的调查,就把7000元购物卡还给其。其收下购物卡后交给了公司办公室主任项某。
(2)证人项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合肥杏花印务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2018年10月底某日,黄某1交给其7000元购物卡,说是客户退还的。2018年12月,黄某1让其将购物卡折算成现金交到芜湖市监察委账户。
(3)被告人郑的供述与亲笔供词,证明黄某1系合肥杏花印务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是省教宣中心印刷业务合作单位。为感谢其对公司的关照,黄某1于2014年春节送给其3000元购物卡;于2015年春节送给其4000元购物卡。2018年10月下旬某日,其听说自己正被组织调查。为防止事情败露,其在安徽大学东大门附近将7000元购物卡退还给黄某1。
13、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郑利用职务便利为安徽省邮政报刊发行局承接省教宣中心期刊发行任务给予关照,二次收受卢某所送财物。其中2014年、2015年每年2000元邮乐卡,总计4000元邮乐卡。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发行合同,证明省教宣中心和省邮政公司的业务往来。
(2)证人卢某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其曾任安徽省邮政报刊发行局副局长(主持工作)。安徽省邮政报刊发行局负责帮助省教宣中心发行全省的教育期刊。2013年被告人郑任省教宣中心主任后,其因业务来往与郑结识。为了继续保持合作,维护良好关系,其于2014年春节、2015年春节送给郑邮乐卡,每次2000元,共计4000元。
(3)被告人郑在监察机关的供述与亲笔供词,证明卢某曾任安徽省邮政报刊发行局局长。该局是省教宣中心业务合作单位,为了感谢其在业务上的支持。2014年、2015年两年春节,卢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各2000元邮乐卡,共计4000元。
14、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郑利用职务便利为育才印刷厂承接省教宣中心印刷业务给予关照,二次收受汤某所送财物。其中2014年、2015年每年2000元,总计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任育才印刷厂厂长。育才印刷厂是省教宣中心的业务单位,负责部分刊物的印刷。为了业务稳定,结算费用及时,其于2014年、2015年、2016年每年送给被告人郑2000元,共计6000元。其中2016年春节,郑当时把2000元退还。
(2)被告人郑在监察机关的供述与亲笔供词,证明汤某曾任育才印刷厂厂长。该单位是省教宣中心的业务合作单位,负责部分刊物的印刷。为了感谢其对印刷厂业务的关照,汤某于2014年、2015年、2016年三次送给其2000元,共计6000元。2016年其把2000元退还给汤某。
15、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郑利用职务便利为被告人王某某2在职务调整、职务分工等方面给予关照,多次收受被告人王某某2所送财物。其中2014年春节、2015年春节、2016年春节,每次50000元,总计1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2的供述与亲笔供词,证明其曾任省教宣中心通联部主任兼行财科科长。2013年底至2014年初,省教宣中心开始中层干部竞争上岗。在与时任教宣中心主任被告人郑谈话过程中,其表示希望继续任通联部主任,不再任行财科科长,但希望可以继续负责“校对费”的收取、保管、发放。为达到此目的,其于2014年春节、2015年春节、2016年春节三次送钱给郑,每次50000元,共计150000元。最终其如愿以偿继续负责“校对费”收取、保管、发放。
(2)被告人郑在监察机关的供述与亲笔供词,证明2013年其调任省教宣中心后,发现中层干部需要调整。当时被告人王某某2是省教宣中心行财科科长兼通联部主任。其在和王某某2谈话时,王某某2表示希望继续任通联部主任。2014年春节、2015年春节、2016年春节,王某某2三次送钱给其,每次50000元,共计150000元。王某某2送钱的目的就是展现自己和印刷企业关系好,希望继续负责和印刷企业联络,管理“校对费”。其十分信任王某某2,最终王某某2在岗位调整后继续任通联部主任并负责“校对费”收取、保管、发放。
16、2014年期间,被告人郑利用职务便利为安徽教育出版社与省教宣中心合作《红蜻蜓》杂志给予关照,收受黄某2所送4000元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其现已退休,曾任安徽教育出版社杂志编辑部主任。为了维护单位和省教宣中心的关系,利用教宣中心的平台扩宽发行渠道。其于2014年春节在被告人郑的办公室送给郑4000元购物卡。
(2)被告人郑在监察机关的供述与亲笔供词,证明《红蜻蜓》杂志是省教宣中心与安徽省教育出版社合作创办的刊物,黄某2是该杂志编辑部主任。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其对刊物发行工作的支持,黄某2到其办公室送给其4000元合肥百大购物卡。
17、2018年7、8月份,被告人郑利用该职务便利为朱某2儿子上合肥南国园小学提供关照,收受朱某2所送现金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2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其曾通过黄某5托被告人郑帮忙解决儿子上学问题。2018年9月10日左右,在儿子顺利录取合肥南国花园小学后,其听从黄某5的建议给被告人郑送了20000元。其将20000元放在茶叶礼盒中送给郑,但是被郑婉拒。同年9月中旬某日,其和黄某5一起去郑母亲家表示感谢。其将装有20000元的茶叶礼盒送给郑的母亲。之后黄某5给郑打电话告诉他茶叶里有钱,郑也就没再推辞。
(2)证人黄某5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其与被告人郑是干亲,郑的母亲是其干妈。其系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体检中心工作人员,因工作关系认识朱某2。2018年7、8月份,朱某2告诉其她儿子想上合肥南国花园小学,但是找不到关系。其答应帮朱某2请郑帮忙。经过介绍,朱某2和郑结识。朱某2把孩子上学的事情告诉郑。通过郑的帮助,朱某2得偿所愿。其告诉朱某2应该感谢下郑,最后决定送给他20000元。2018年9月某日,朱某2在其陪同下一起把装有20000元的茶叶礼盒送到郑母亲家,但是被郑婉拒。大约一周之后,其和朱某2又把装有20000元的茶叶礼盒送到郑母亲家。之后,其打电话给郑告诉其茶叶礼盒中有钱,郑也就没再推辞。
(3)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其任合肥市包河区体育教育局副局长。2018年夏天,被告人郑联系其帮助朋友的孩子录取合肥市南国花园小学。其通过了解,孩子的实际情况符合入学条件,又考虑郑系省教育厅领导,让孩子入学也不违反入学原则。通过其帮助,最终完成了郑所托。
(4)被告人郑在监察机关的供述与亲笔供词,证明2018年7、8月份,朱某2通过其母亲的干女儿黄某5,协调朱某2孩子上学的事情。其通过陈某3的帮助让朱某2的孩子顺利录取。2018年9月中旬,朱某2和黄某5将一个装有20000元的茶叶礼盒送到其母亲家,当时其拒绝了他们的礼物。大概一周后,朱某2和黄某5有一次将装有20000元的茶叶礼盒送到其母亲家。之后,黄某5打电话告诉其茶叶里有钱,其没有再拒绝。其母亲并不知道茶叶礼盒里有钱。
三、关于被告人王某某2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其担任安徽省教育宣传中心行政财务科副科长、科长、通联部主任的职务便利,在2003年至2016年期间,先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23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职务便利为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分行金寨路支行承接省教宣中心业务给予关照,多次收受吴某1、张某3所送财物,总计42000元购物卡。
2、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2继续承包安徽教育旅行社中给予关照,多次收受陈某2所送财物,总计7200元购物卡。
3、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职务便利为杏花公司承接省教宣中心印刷业务给予关照,多次收受黄某1、杨某所送财物,总计22000元购物卡和现金10000元。
4、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职务便利为育才印刷厂承接省教宣中心印刷业务给予关照,多次收受程某1所送财物,总计16000元购物卡。
5、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职务便利为《红蜻蜓》杂志社在发行刊物给予关照,多次收受黄某2所送财物,总计10000元购物卡和4000元加油卡。
6、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职务便利为《娃娃乐园》杂志发行时给予关照,多次收受程某3所送财物,总计6000元。
7、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职务便利为合肥茂彩印刷品制作服务部承接省教宣中心印刷业务给予关照,多次收受吴某3所送财物,总计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1、张某3、陈某2、吴某2、黄某1、杨某、程某1、黄某2、程某3、吴某3的证言,书证公司登记表、印刷合同、统计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关于被告人王某某2贪污的事实
2001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担任省教宣中心行政财务科副科长、科长、通联部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保管省教宣中心账外资金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匿不入账收入的手段,侵吞国有资金143796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2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1、孙某、费某、徐某3、张某4、赵某、杜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关于被告人王某某2行贿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2为在职务调整、职务分工等方面获得时任省教宣中心主任被告人郑的帮助,在2014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期间,三次在被告人郑的办公室向其行贿,每次50000元,共计150000元。其行贿款项为其贪污的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2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在监察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18年11月10日,被告人郑被芜湖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从安徽省教育厅纪委谈话室带至芜湖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留置点执行留置;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2被芜湖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从安徽医科大学纪委谈话室带至芜湖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留置点执行留置。被告人王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私分国有资产罪和部分受贿罪犯罪事实,还主动交待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和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2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其行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王某某2在被留置期间已退出所有受贿、贪污赃款。
公诉机关提交,认定全案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1)芜湖市、芜湖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郑因严重违纪、职务犯罪问题于2018年11月8日被芜湖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11月10日被留置;被告人王某某2因职务犯罪问题于2018年11月27日被芜湖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于当日被留置。
(2)搜查证、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监察委工作人员对被告人郑、王某某2住所、办公室等场所依法进行搜查,对案涉财物依法予以扣押。
(3)被告人郑、王某某2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任职文件、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等,证明被告人郑、王某某2身份情况、任职情况且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安徽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文件包含关于印发安徽省教育委员会直属单位分类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1997.6.15);关于同意安徽教育报刊社更名的通知(2008.1);关于印发《安徽省教育招生考试院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2006.10.9);关于印发省教育招生考试院内设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配置方案及主要工作职责的通知(2007.2.28);关于省教育厅所属实业单位类别划分的通知(2015.12.10)。
(5)安徽省教育厅机关委员会文件、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2受到党内警告处分,被告人郑、王某某2被开除党籍。
(6)委厅事业单位负责人集体约谈会方案、提纲、教育宣传中心整改情况的报告,证明省教育厅整改情况。
(7)接收上交款物清单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人郑上交所有受贿赃款,被告人王某某2上交所有受贿、贪污赃款。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王某某2到案情况及在监察机关留置期间的认罪态度。
(9)专项审计报告,证明经审计,在被告人郑任职期间,教宣中心以校对费名义套取的国有资产为1366825元,实际发放1176000元;以发行劳务费名字从红蜻蜓杂志社列支429400元,扣税后实发407800元;2001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职务便利,在教宣中心账外资金使用和保管过程中,采取隐匿收入不入账等方式,占有账外资金1437968.2元。
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王某某2违反国家规定,套取国有资金,以单位名义将1583800元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0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2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安徽省教育宣传中心账外资金1437968.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被告人郑行贿1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的家属能代其退出全部受贿赃款,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2在被留置期间能如实供述受贿和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系坦白,本院对其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在被留置期间能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行贿罪的犯罪事实且能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本院对其行贿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在被留置期间能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其贪污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在被追诉前如实供述贪污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本院对其贪污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的家属能代其退出全部受贿、贪污赃款,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2能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宽处理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王某某2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11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王某某2私分国有资产赃款,被告人郑受贿赃款,被告人王某某2贪污赃款,被告人王某某2受贿赃款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先道
审判员 汪 丽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俊杰
书记员任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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