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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刑初字第107号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上海24小时律师在线 | 发布时间: 2022-04-10 | 492 次浏览 | 分享到:
赵某1犯贪污、受贿罪,被告人覃某2、张某3、吴某4、张某5、张某6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代检察员朱丽春出庭支持公诉,以上所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审限延期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横刑初字第10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3-11-13
合 议 庭 :  廖世健梁进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贪污、受贿罪,被告人覃某2、张某3、吴某4、张某5、张某6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代检察员朱丽春出庭支持公诉,以上所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审限延期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事实

(一)2010年下半年,黎钦铁路(横县段)扩能改造工作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黎钦铁路建设小组”)开始在横县六景镇征地建设黎钦铁路,具体征地工作由横县国土资源局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负责实施。时任横县国土资源局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出纳、工作人员的被告人赵某1、张某3、覃某2经商量、决定在征地过程中,通过虚设农户被征土地的手段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俗称“操作”)进行私分。后三人利用参与征地工作的便利,在“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上分别填写张甲、苏某甲、张乙、张某某、张某甲、覃某某、梁某某被征旱地、水田共29.937亩的虚假内容,将相关材料递交到黎钦铁路建设小组审批征地补偿费。2010年12月份、2011年1月份,上述虚假征地通过审批并获得征地补偿费合计人民币818,195.83元(以下涉案金额均为人民币)。事后,赵某1、张某3、覃某2平分套得的国家征地补偿费。

(二)2010年下半年在征地建设黎钦铁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3、覃某2经商量,决定以被告人张某5母亲陆某某、弟弟张某乙的名义虚设被征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由张某3在“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上填写陆某某、张某乙被征水田、旱地共2.667亩的虚假内容,并授意张某5在该表上签名确认。张某5明知是虚设被征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并参与协助制作相关虚假材料。后递交相关材料到黎钦铁路建设小组审批征地补偿费。2010年12月,上述虚假征地通过审批并获得征地补偿费75,534.77元。事后被告人张某3、覃某2各分得20,000元,张某5分得18,064.76元,张某乙支配余下的17,470.01元。

(三)2010年下半年在征地建设黎钦铁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6向被告人覃某2提出能否以其名义虚增被征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随后被告人覃某2与被告人张某3商量决定操作。具体由覃某2计算出虚征面积,由张某3在“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上填写张某6被征水田共1.698亩的虚假内容,张某6配合签名及提供材料。后递交相关材料到黎钦铁路建设小组审批征地补偿费。2O10年12月,上述虚假征地通过审批并获得征地补偿费合计48,090.76元。事后张某3、覃某2各分得16,000元,张某6分得16,090.76元。

(四)2010年下半年在征地建设黎钦铁路过程中,被告人吴某4向被告人张某3提出能否以其名义虚增被征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随后被告人张某3与被告人覃某2商量决定操作。具体由覃某2计算出虚征面积,由张某3在“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上填写吴某4被征水田2.175亩的虚假内容,吴某4配合签名及提供材料。后递交相关材料到黎钦铁路建设小组审批征地补偿费。2010年12月份,该二块虚假征地通过审批并获得征地补偿费61,600.35元。事后张某3、覃某2各分得20,000元,吴某4分得21,600.35元。

2012年3月份,吴某4向张某3提出能否以其名义虚增被征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随后张某3又与覃某2(2011年4月任横县国土资源局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副所长)商量决定操作。具体由覃某2计算出虚征面积,由张某3在“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上填写吴某4被征旱地0.919亩的虚假内容,吴某4配合签名及提供材料。后递交相关材料到黎钦铁路建设小组审批征地补偿费。2012年3月份,该二块虚假征地通过审批并分别获得征地补偿费26,027.91元。事后张某3、覃某2各分得10,000元,吴某4分得6,027.91元。

(五)2O11年1月份在征地建设黎钦铁路过程中,横县六景镇泗英村委雁塘村村民陈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赵某1及时任横县国土资源局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副所长韦某(另案处理)提出能否虚设被征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赵某1和韦某商量决定操作。具体由韦某与陈某某决定,以陈某某妻子黄某某、弟弟陈某甲的名义虚设被征土地。由韦某在“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上填写黄某某、陈某甲被征鱼塘0.996亩的虚假内容,陈某某配合签名及提供材料。后递交相关材料到黎钦铁路建设小组审批征地补偿费。2011年1月份,该二块虚假征地通过审批并获得征地补偿费28,208.72元。事后,赵某1和韦某、陈某某瓜分套得的国家征地补偿费。

二、受贿事实

2011年4月在征地建设黎钦铁路过程中,被告人赵某1经与横县六景镇泗英村村民黄某某商量后,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属黄某某的三间养猪场改变为三间瓦房后征收,提高了补偿标准。2011年4月15日,黄某某得到征地拆迁补偿费合计70,776元。随后黄某某根据与赵某1的约定,给予赵某1好处费19,0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1、覃某2、张某3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在黎钦铁路征地过程中,分分合合,通过虚增农户征地面积或虚设征用农户土地的手段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数额均达十万元以上;被告人吴某4、张某5、张某6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通过虚增农户征地面积或虚设征用农户土地的手段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实施贪污行为;被告人赵某1在黎钦铁路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赵某1的刑事责任,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覃某2、张某3、吴某4、张某5、张某6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理由:1.在第一起贪污事实中,是张某3、覃某2向其提出通过操作套取征地补偿款的,且其没有参与具体操作,不知道具体套取补偿款数额;2.其与韦某、陈某某共同贪污事实中,是陈某某提出要虚列鱼塘作为辛苦费,其亦没有参与具体操作。其辩护人提出:一、针对赵某1、覃某2、张某3共同贪污部分:1.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赵某1已如实交代该部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赵某1认罪态度好;3.赵某1只是默许张某3、覃某2的提议,接受分赃,未具体参与操作,是从犯;4.赵某1的犯罪数额应按其分得的22万元来认定。二、针对赵某1、韦某、陈某某共同贪污部分:1.该起犯罪事实是陈某某首先提出,韦某、陈某某具体操作,赵某1只是默认,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该起事实是赵某1主动交代的办案部门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3.赵某1归案后,揭发韦某、陈某某共同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4.赵某1认罪态度好;5.赵某1该起犯罪数额应按其分得5千元来认定。三、针对受贿部分:1.赵某1因涉嫌贪污到案后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的事实,是自首;2.黄某某被征用的房屋符合补偿标准,未谋取不正当利益;3.赵某1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人覃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1.第一起共同贪污犯罪中,其分得24万多元;2.第四起共同贪污事实中,不是其具体操作;3.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覃某2有如下法定从轻或减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其只是普通职工,不是其提出犯意,工作由领导统一安排,其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3.归案说明证实,覃某2到案后供认其伙同赵某1、张某3贪污的事实,赵某1才供认自己的贪污行为,其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情节;4.认罪态度好;5.全部退出违法所得8万元;6.是初犯、偶犯。被告人覃某2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人张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1.自愿认罪;2.主动退赃;3.告知办案人员赵某1、覃某2的联系方式,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张某3有如下法定从轻或减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第一起事实中,是赵某1首先提出犯意、组织策划实施,张某3是被动参与到贪污的犯罪中;第二、三、四起事实中,不是张某3首先提出犯意,张某3仅是协助覃某2完成贪污行为。综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某3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侦查机关在没有证据证明张某3有重大嫌疑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问话调查,其即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3.到案后主动供述伙同赵某1、覃某2等人共同犯罪的事实,属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情节;4.认罪态度好;5.积极退赃。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人吴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1.其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2.其积极退赃。其辩护人提出:1.吴某4接到办案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本案是由具体国家公务人员身份的其他被告人具体操作,吴某4只是配合签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吴某4因2010年的犯罪事实被调查时,主动供述2012年伙同张某3、覃某2共同贪污的事实,有揭发同案犯的行为;4.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5.属初犯、偶犯。被告人吴某4及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人张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其接到侦查机关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辩护人提出:1.张某5没有参与以张某乙名义实施骗取补偿款的行为,该部分金额不应计入张某5犯罪数额;2.张某5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职务之便可利用,其只是与其他被告人构成共犯,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在办案机关没有掌握张某5犯罪证据或线索的情况下,张某5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4.张某5已全部退出所得赃款;5.张某5是初犯、偶犯;5.张某5家庭困难。综上,请求对张某5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为证实张某5家庭困难向本院提供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资助申请表、南宁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情况调查表、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合同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1.其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2.其已全部退赃。其辩护人提出:1.在共同犯罪中,是由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张某3、覃某2具体操作,张某6只是配合签名及提供材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张某6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3.张某6协助办案人员找到吴某4,有立功表现;4.全部退出所得赃款;5.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被告人张某6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一)2010年下半年,黎钦铁路(横县段)扩能改造工作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黎钦铁路建设小组”)开始在横县六景镇征地建设黎钦铁路,具体征地工作由横县国土资源局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以下简称“六景国土所”)负责实施。在征地工作开始前,当时分别任六景国土所所长、出纳、工作人员的被告人赵某1、张某3、覃某2经密谋后,决定通过虚设征用农户土地的手段(俗称“操作”)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进行私分。之后,由张某3提供张甲、苏某甲、张乙、张某某、张某甲的申报材料,覃某2提供覃某某、梁某某的申报材料。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间,三被告人利用参与征地工作的便利,分别填报“张甲、苏某甲、张乙、张某某、张某甲、覃某某、梁某某”被征旱地、水田共29.937亩(其中张甲3.434亩、苏某甲4.603亩、张乙6.127亩、张某某3.559亩、张某甲3.648亩、覃某某4.548亩、梁某某4.018亩)虚假内容的“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呈报黎钦铁路建设小组审批,套取征地补偿款合计人民币818,195.83元(其中张甲97,257.74元、苏某甲101,054.46元、张乙173,528.89元、张某某100,581.41元、张某甲103,167.05元、覃某某128,808.46元、梁某某113,797.82元)。所得赃款由三被告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补偿“三费”兑付表、农村信用合作社结算业务专用凭证等,证实被告人赵某1、张某3、覃某2利用张甲、苏某甲、张乙、张某某、张某甲、覃某某、梁某某的名义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的地块面积、补偿数额及领取情况。

2.横县六景镇化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张甲、张乙、张某某、张某甲、覃某某、梁某某在化龙村没有土地被国家征收。

3.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南检技鉴字(2013)3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月18日,横县国土资源局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通过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六景信用社支付到“苏某甲、张甲、张某某、张某甲、张乙、梁某某、覃某某”个人账户的国家征地补偿费的金额情况。

4.证人张甲、张乙、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她们是张某3的妹妹、姑姑。她们没有土地被征收。张甲、张乙、张某某还证实张某3两年前曾借过她们的身份证。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土地被征用,其曾借过六景信用社银行账户给覃某2使用。

6.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覃某2是其弟弟。其在2010年黎钦铁路扩能建设工程中没有土地被征收。两年前,覃某2叫其帮忙在信用社开存折,其开好后就交给覃某2保管使用至今。

7.证人黄某甲、张某丙、黄某乙、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分别是六景镇化龙村委支书、化龙村8队、11队、10队队长。在征地完成后,覃某2、张某3叫他们到良圻泓昌饭店吃饭时,拿了一堆丈量登记表给他们签字,这些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有些是记录满的,有些只记录了一两行。黄某甲还证实张乙、张甲、张某某、张某甲、梁某某在化龙村没有土地被征收。张某丙还证实张甲、张某某、张某甲、苏某甲四人是一家人,只有苏某甲有四块土地被征收。黄某乙还证实覃某某在11队中没有土地被征收。廖某某还证实其签字时丈量登记表上没有张甲、张乙、张某甲、张某某等内容,张乙、张甲、张某某、苏某甲在化龙10队没有土地被征收。

8.被告人赵某1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其中供述到2010年10月,在广西黎钦铁路扩能工程用地征收工作过程中,张某3和覃某2向其提出对没人耕作的已征土地进行重复丈量征收以套取一些钱,其表示同意,随后由张某3和覃某2负责操作套取了80多万元。张某3分了26万元给其。张某3曾说把钱分三份,每人26万左右。

9.被告人张某3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其中供述到在黎钦铁路扩能工程征地工作过程中,赵某1叫其与覃某2虚列征用地块及面积来套取土地补偿款来大家分,并叫其找亲属的身份证复印件去开户,以便将补偿款存放进去。后其与覃某2提供苏某甲、张乙、张甲、张某甲、张某某、覃某某、梁某某的材料,并以他们的名义虚增地块,共套取征地补偿款82万多元,套得后赵某1叫将这些钱平均分完,每人分得约27万元。

10.被告人覃某2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其中供述到2010年6月份,在黎钦铁路扩能工程征地过程中,赵某1叫其与张某3利用亲人的名义虚报被征地块或增加被征地面积,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作为辛苦补贴。后其和张某3用苏某甲、张乙、张甲、张某甲、张某某、覃某某、梁某某的名义虚增被征地块,骗取征地补偿款80多万元。骗得补偿款后,三人商量平分这些钱,后每人分得26万多元。

(二)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5因黎钦铁路建设征用其家土地,便向被告人张某3提出多报征地面积骗取征地补偿款。被告人张某3、覃某2商量后决定以被告人张某5母亲“陆某某”、弟弟“张某乙”的名义虚设被征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要求张某5提供相关申报材料,并表示共同分套取的补偿款,被告人张某5表示同意。后由被告人张某3填写“陆某某”被征水田1.344亩、“张某乙”被征旱地1.323亩虚假内容的“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授意张某5、张某乙在该表上签名确认后,被告人张某3将相关虚假材料呈报黎钦铁路建设小组审批。2010年12月,上述虚假征地通过审批分别获得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8,064.76元和37,470.01元。事后张某3、覃某2各分得20,000元,张某5分得35,534.77元(其中分给张某乙17,470.0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补偿“三费”兑付表、活期存款明细查询、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凭条等,证实被告人覃某2、张某3、张某5利用陆某某、张某乙的名义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的地块面积、数额及领取情况。

2.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南检技鉴字(2013)3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12月2日,横县国土资源局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通过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六景信用社支付到“陆某某、张某乙”个人账户的国家征地补偿费的金额情况。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黎钦铁路扩能工作征地工作队在其村丈量土地时,其姐张某5对其说如果能被多征些土地就可以多得些钱,不知张某3是否会帮忙。过一段时间张某5说张某3答应帮忙。后以其和母亲的名义操作,得钱后,张某5对其说国土所要4万元,余下的由其和张某5分。

4.被告人张某3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其中供述到在征地过程中,张某5叫其虚增一些被征土地面积给她家,到时再给点辛苦费其。其与覃某2商量后决定以张某5母亲陆某某、弟弟张某乙的名义虚增两块土地,并叫张某5提供材料。得款后张某5和张某乙从中领取4万元给其,其给了覃某22万元。

5.被告人覃某2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其中供述到在征地过程中,张某5请求张某3帮忙虚增土地,其和张某3同意操作后,由张某3告诉张某5并叫她提供她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虚报征地和领取征地补偿款相关手续,因张某乙本身有被征地块,所以张某乙不用提供。以张某乙及张某乙母亲的名义虚增两块土地约2亩,套取补偿款约7.5万元。张某5和张某乙给张某34万元,张某3给了其2万元。

6.被告人张某5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其中供述到2010年,黎钦铁路扩能工作征地工作队在其村丈量土地,因要迁其父亲的坟,其就问张某3可不可以多写点面积,张某3说不行。过了几天,张某3问其要身份证虚列土地套取补偿款一起用。其便将母亲陆某某的身份证提供给张某3。又过几天,张某3说要虚列部分被征收土地到其弟弟张某乙的名下,其即告诉张某乙,并将张某乙的身份证件交给张某3。过了一段时间,张某3叫其去领存折。其按张某3给了她4万元。

(三)2010年下半年在征地建设黎钦铁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6向被告人覃某2提出能否以其名义虚增被征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被告人覃某2、张某3商量后决定“操作”。具体由被告人覃某2计算出虚征面积,由被告人张某3填写“张某6”被征水田共1.698亩虚假内容的“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被告人张某6配合签名及提供材料。后将相关虚假材料呈报黎钦铁路建设小组审批。2O10年12月,上述虚假征地通过审批获得征地补偿费合计人民币48,090.76元。事后张某3、覃某2各分得16,000元,张某6分得16,090.7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补偿“三费”兑付表、活期存款明细查询、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凭条等,证实被告人覃某2、张某3、张某6利用张某6的名义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的地块面积、数额及领取情况。

2.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南检技鉴字(2013)3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12月2日,横县国土资源局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通过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六景信用社支付到“张某6”个人账户的国家征地补偿费的金额情况。

3.被告人张某3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实2010年,张某6与覃某2联系后,覃某2叫其在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上虚列三块土地约1.7亩在张某6名下。后覃某2给了其1.6万元,并说是张某6名下虚列所得。

4.被告人覃某2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实2010年黎钦铁路征地丈量过程中,张某6问其能否在虚列被征土地在他名下,其取得张某3同意后,由张某3按其提供的面积在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上虚列。张某6给了其3.2万元,其给了张某31.6万元。

5.被告人张某6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实2010年黎钦铁路征地丈量过程中,其叫覃某2多量点地给其。后覃某2说已经给其虚列了三块被征收土地,面积约1.7亩,多得征地补偿款是4.8万多元,同时叫其补签名。得款后其给了覃某23.2万元。

(四)2010年下半年在征地建设黎钦铁路过程中,被告人吴某4向被告人张某3提出以其名义虚增被征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被告人张某3、覃某2商量后决定“操作”。具体由被告人覃某2计算虚征面积,由被告人张某3分别填写“吴某4”被征水田1.2亩、0.975亩虚假内容的“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被告人吴某4配合签名及提供材料,后将相关虚假材料呈报黎钦铁路建设小组审批。2010年12月份,该二宗虚假征地通过审批分别获得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3,986.4元和27,613.95元。事后张某3、覃某2各分得20,000元,吴某4分得21,600.35元。

2012年3月份,被告人覃某2(2011年4月任六景国土所副所长)、张某3、吴某4经密谋,决定再次以吴某4名义虚增被征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具体由被告人覃某2计算虚征面积,由被告人张某3分别填写“吴某4”被征旱地0.267亩、0.652亩虚假内容的“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被告人吴某4配合签名及提供材料,后将相关虚假材料呈报黎钦铁路建设小组审批。2012年3月份,该二宗虚假征地通过审批分别获得征地补偿费人民币7,561.97元和18,465.94元。事后张某3、覃某2各分得10,000元,吴某4分得6,027.9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补偿“三费”兑付表、活期存款明细查询、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凭条等,证实被告人覃某2、张某3、吴某4利用吴某4的名义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的地块面积、数额及领取情况。

2.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南检技鉴字(2013)3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12月2日、2012年3月31日,横县国土资源局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通过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六景信用社支付到“吴某4”个人账户的国家征地补偿费的金额情况。

3.被告人张某3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实2010年,吴某4向其提出能否虚增被征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后经覃某2同意,其给吴某4虚列了两块土地,共套取补偿款6万多元。其和覃某2各分得2万元,其余归吴某4。2012年3月份,在黎钦铁路第三批次征地丈量时,覃某2对其和吴某4说再虚列两块约一亩地在吴某4名下,二人表示同意。后套取了征地补偿款2.9万多元。其与覃某2各得1万元,余下9千多元留给吴某4。

4.被告人覃某2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实2010年黎钦铁路征地丈量过程中,张某3跟其说吴某4想虚列些土地套取补偿款,其同意。随后其和张某3虚列了两块地给吴某4,共套取征地补偿款6万多元,其与张某3各分得2万元,余下是吴某4的。2012年黎钦铁路第三批次征地丈量过程中,其叫张某3找人虚列土地套取补偿款,张某3便找吴某4商量,吴某4也同意。后张某3在吴某4名下虚列了两块土地套取补偿款2.9万多元,其和张某3各分得1万元,吴某4得到9千多元。

5.被告人吴某4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实在2010年黎钦铁路征地丈量过程中,其向张某3提出给其虚列一些土地,好得点钱用,后张某3说她已给其虚列了两块被征收地块,共得补偿款6万多元,并说把所得的补偿款分成三份。后其配合签字和办手续。并给了张某34万元。2011年黎钦铁路扩能建设补充征地(第二批)过程中,其不记得是张某3还是其先提出通过虚列土地套取补偿款。其配合签字办手续。这次虚列土地得到补偿款2.7万元,张某3要了2万元。

(五)2O11年1月份在征地建设黎钦铁路过程中,横县六景镇泗英村委雁塘村村民陈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赵某1及时任六景国土所副所长韦某(另案处理)提出以其的名义虚设被征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被告人赵某1和韦某商量后决定“操作”。后由韦某与陈某某商量决定以陈某某妻子“黄某某”、弟弟“陈某甲”的名义虚设被征土地。并由韦某填写“黄某某”被征鱼塘0.456亩、“陈某甲”被征鱼塘0.54亩虚假内容的“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陈某某配合签名及提供材料,后将相关虚假材料呈报黎钦铁路建设小组审批。2011年1月份,该二宗虚假征地通过审批分别获得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2,914.84元和15,293.88元。事后,赵某1分得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补偿“三费”兑付表、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业务凭证等,证实被告人赵某1伙同韦某、陈某某利用陈某甲、黄某某的名义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的地块面积、数额及领取情况。

2.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南检技鉴字(2013)3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2011年1月26日,横县国土资源局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通过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六景信用社支付到“陈某甲、黄某某”个人账户的国家征地补偿费的金额的情况。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黎钦铁路征地丈量过程中,当时赵某1、韦某在场,其向赵某1提出给其虚列鱼塘套取征地补偿款作为辛苦费。当天,韦某就对其说在其名字虚列被征收土地,后其与韦某决定以其妻子黄某某和兄弟陈某甲的名义进行操作。不久,韦某跟其说套取了3万元的征地款,其按韦某的要求给了2万元韦某。

4.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2011年初,在黎钦铁路扩能征地时,因施工方经常叫其和赵某1帮忙,赵某1叫其找个农户,在他的名下虚列些被征收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找到陈某某,陈某某同意,并提供他妻子黄某某和他兄弟陈某甲的名字给其,其就在制作好的征地现场丈量表中按这两个名字虚列了两块被征用的鱼塘,面积约1亩,套取国家征地款2.8万多元,后按赵某1的意思叫陈某某领1.8万元出来,其分给赵某19千元。

5.证人陈某甲、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黎钦铁路扩能退市征地过程中,他们均没有鱼塘被征收,也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

6.被告人赵某1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其供述到2011年9月份,黎钦铁路扩能工程进行征地补偿过程中,泗英村委副主任陈某某向其和韦某提出他协助国土所征地比较辛苦,能否虚列一块鱼塘作为补偿。其和韦某同意,并由韦某和陈某某操作。2011年左右,韦某拿一个信封到其办公室交给其,说陈某某给了1万元,每人得5千元。

二、受贿事实

2011年4月,黎钦铁路建设征收到横县六景镇泗英村村民黄某某的养猪场,黄某某便向被告人赵某1提出按居民居住的瓦房标准补偿,并表示事后给予一定的“好处费”。被告人赵某1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征地手续时,按照黄某某的要求以瓦房标准进行征收,事后收受黄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丈量表、兑付表、拆迁协议书、转账业务凭证,证实涉案黄某某房屋的补偿情况。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黎钦铁路扩能工程征地过程中,因征收到其部分猪栏,其找赵某1提出能否全部征用,赵某1同意。后其按约定给了赵某11.9万元。

3.现场图,证实黄某某用于申请国家补偿的猪栏的情况。

4.被告人赵某1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其供述到在对中铁九局二标段桥梁预制场用地征收征用过程中,征收到黄某某的养猪场。因该养猪场现租给中铁九局二标段的工人居住,黄某某找到其说能否按居民标准补偿,并承诺给其好处费2万元。其认为该地方确已租给工人居住并装修好了,可以按居民标准补偿,就按相关文件规定打价上报广西黎钦铁路扩能工程横县分指挥部。得款后黄某某给了其1.9万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1参与贪污二起,涉案金额846,404.55元;受贿一起,涉案金额19,000元;被告人覃某2参与贪污四起,涉案金额1,029,449.62元;被告人张某3参与贪污四起,1,029,449.62元;被告人吴某4参与贪污一起,涉案金额87,628.26元,分得27,628.26元;被告人张某5参与贪污一起,涉案金额75,534.77元,分得35,534.77元;被告人张某6参与贪污一起,涉案金额48,090.76元,分得16,090.76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1因涉嫌在六景段以张甲、苏某甲、张乙、张某某、张某甲、覃某某、梁某某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818,195.83元的事实及收受黄某某给付的好处费19000元的事实被调查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与韦某、陈某某以陈某甲、黄某某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28,208.72元的事实;被告人张某3因涉嫌以张甲、苏某甲、张乙、张某某、张某甲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575,589.55元的事实被调查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赵某1、覃某2以覃某某、梁某某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242,606.28元,此外还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和覃某2分别与张某6、吴某4以张某6、吴某4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109,691.11元的事实;被告人吴某4因涉嫌以其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61,600.35元的事实被调查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与张某3、覃某2以其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26,027.91元的事实;被告人张某5归案后,揭发其与张某3、覃某2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6归案后,协助办案人员找到吴某4。

还查明,案发后,覃某2向横县人民检察院退赃80,000元,张某3退赃250,000元,吴某4退赃27,628.26元,张某5退赃35,534.77元,张某6退赃16,090.76元。

上述事实,除以上所列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以外,还有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1.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经过。

2.归案说明,证实六被告人归案的情况。被告人赵某1因涉嫌在六景段以张甲、苏某甲、张乙、张某某、张某甲、覃某某、梁某某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818,195.83元的事实及收受黄某某给付的好处费19,000元的事实被调查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与韦某、陈某某以陈某甲、黄某某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28,208.72元的事实;被告人张某3因涉嫌以张甲、苏某甲、张乙、张某某、张某甲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575,589.55元的事实被调查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赵某1、覃某2以覃某某、梁某某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242,606.28元,此外还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和覃某2分别与张某6、吴某4以张某6、吴某4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109,691.11元的事实;被告人吴某4因涉嫌以其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61,600.35元的事实被调查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与张某3、覃某2以其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26,027.91元的事实;被告人张某5归案后,揭发其与张某3、覃某2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6归案后,协助办案人员找到吴某4。

3.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身份基本情况。

4.横县国土资源局文件、横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赵某1、覃某2、张某3基本情况、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吸收干部呈报表、招收新工人审批登记表等,证实赵某1属聘用制干部身份,2009年至今任横县土地管理局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覃某2属全民合同制工人身份,2011年至今任横县土地管理局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副所长;张某3属国家干部身份。

5.横县六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根据横县人民政府关于黎钦铁路技能工程履行的通知要求,于2010年7月,横县六景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了该项目路段的征地拆迁动员大会,会后具体工作交由六景镇国土所进行到点到位丈量征地,丈量结果报县国土局核定,将征地“三费”发放给被征地农户。在开展该项目征地拆迁工作中,六景镇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其他业务均由国土所直接开展,业务工作相对独立。

6.横县人民政府横政发(2010)40号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黎塘至钦州铁路扩能改造建设项目(横县段)征收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和建筑物拆迁、青苗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方案的通知的文件,证实黎塘至钦州铁路扩能改造建设项目(横县段)征收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和建筑物拆迁、青苗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助费标准。

7.关于黎钦铁路横县段资金划拨情况说明,证实黎钦铁路横县段资金划拨流程。

8.广西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专用凭证、关于要求拨付黎钦铁路扩能改造征地三费的申请报告、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证实黎钦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已拨付1500万元至六景国土所。

9.代发黎钦高速征地款明细表,证实横县农村信用联社六景信用社代发放黎钦高速征地款情况。

10.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案发后,覃某2向横县人民检察院退赃80,000元,张某3退赃250,000元,吴某4退赃27,628.26元,张某5退赃35,534.77元,张某6退赃16,090.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覃某2、张某3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均达十万元以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吴某4、张某5、张某6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通过虚增农户征地面积或虚设征用农户土地的手段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实施贪污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贪污共犯,亦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赵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1、覃某2、张某3、吴某4、张某5、张某6犯贪污罪

被告人赵某1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在参与贪污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1事前参与密谋,共同参与贪污的行为,且对实施“操作”起决定作用;被告人覃某2、张某3事前参与密谋,起决定、组织协调作用,并亲自实施“操作”行为;被告人吴某4、张某5、张某6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是由其三人首先提出犯意,并亲自参与实施“操作”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赵某1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吴某4因本案于2013年1月5日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后即被限制人身自由至同月10日,期间共6天,属被羁押时间,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对于各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酌情从轻处罚等的情节作如下认定:

1.赵某1因涉嫌以张甲、苏某甲、张乙、张某某、张某甲、覃某某、梁某某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818,195.83元的事实被调查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与韦某、陈某某以陈某甲、黄某某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28,208.72元的事实,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有揭发同案犯韦某、陈某某共同犯罪事实,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赵某1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覃某2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覃某2退出所得赃款8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张某3因涉嫌以张甲、苏某甲、张乙、张某某、张某甲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575,589.55元的事实被调查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赵某1、覃某2在六景段以覃某某、梁某某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242,606.28元,以及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和覃某2分别与张某6、吴某4以张某6、吴某4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109,691.11元的事实,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有揭发同案犯赵某1、覃某2、张某6、吴某4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3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3退出所得赃款25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吴某4因涉嫌以其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61,600.35元的事实被调查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与张某3、覃某2以吴某4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26,027.91元的事实,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有揭发同案犯覃某2、张某3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张某5归案后揭发同案犯覃某2、张某3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6归案后,协助办案人员抓获吴某4,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吴某4、张某5、张某6自愿认罪,并全部退出所得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各被告人及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具体作如下评判:

(一)相同辩护意见部分

1.对赵某1的辩护人提出赵某1有自首情节、覃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覃某2有自首情节、张某3的辩护人提出张某3有自首情节、吴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4有自首情节、张某5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5有自首情节、张某6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6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证据来看:1.张某3的供述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办案机关是在已掌握赵某1参与贪污、受贿犯罪证据及覃某2参与贪污犯罪证据的情况下才分别对赵某1、覃某2进行调查谈话,赵某1、覃某2才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证据所证明他们参与贪污或受贿的犯罪事实;2.归案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证明办案机关是已掌握张某3参与贪污犯罪证据的情况下才对其进行调查谈话,其才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证据所证明其参与贪污的犯罪事实;3.张某3的供述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办案机关是已掌握吴某4、张某6参与贪污犯罪证据的情况下才通知其二人到案接受调查,其二人到案后如实交代他们参与贪污的犯罪事实;4.归案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证明办案机关是已掌握张某5参与贪污犯罪证据的情况下才对其进行调查谈话,其到案后才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证据所证明其参与贪污的犯罪事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六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的动机和行为,他们的行为均不构成自首。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2.对赵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1是从犯、覃某2的辩护人提出覃某2是从犯、张某3的辩护人提出张某3是从犯、吴某4的辩护人提出吴某4是从犯、张某5的辩护人提出张某5是从犯、张某6的辩护人提出张某6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不同辩护意见部分

1.对辩护人提出赵某1认罪态度好、在受贿中未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赵某1的辩护人提出赵某1在第一起贪污中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2万元、在第五起贪污中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千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该部分犯罪中,赵某1为了获取个人利益,与张某3、覃某2、韦某等人利用他们参与征地具体工作的便利条件,通过虚设农户征地地块的手段套取征地补偿费进行私分,属共同犯罪,赵某1对因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赵某1归案后揭发韦某、陈某某共同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1该行为属于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不符合立功表现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对辩护人提出覃某2认罪态度好、已退出赃款8万元、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覃某2提出第一起贪污犯罪中,其只分得24万多元征地款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1、覃某2、张某3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三被告人是均分所骗取的赃款,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第四起贪污事实中,不是其实际“操作”的辩解意见,从案件的证据可以看出,该起犯罪是覃某2和张某3经过商量后,决定共同“操作”,且在丈量表上也有覃某2的签名,足可以证明覃某2实际参与“操作”的事实,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覃某2到案后供认了其伙同赵某1、张某3贪污的事实,赵某1才供认自己的贪污行为,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证据看,在覃某2供述与赵某1共同贪污之前,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赵某1贪污的证据,覃某2的行为并不符合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对张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3自愿认罪、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3有揭发同案犯赵某1、覃某2等人共同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对张某3提出其告知办案人员赵某1、覃某2的联系方式,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3的该行为并不符合立功表现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对吴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4积极退出所得赃款,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4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吴某4因2010年的犯罪事实被调查时,主动供述了2012年伙同张某3、覃某2共同贪污的事实,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罪行,同时属揭发同案犯的行为,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吴某4因2010年的犯罪事实被调查时,主动供述了2012年伙同张某3、覃某2共同贪污的事实,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5.对张某5辩护人提出张某5已经全部退出所得赃款、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张某3、张某5的供述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张某5在事前是经过商量套取补偿费的,事中也知道用张某乙的名义套取补偿款、并实施套取的行为的事实,张某5与张某3、覃某2就以张某乙名义套取的补偿款的事实构成共同犯罪,张某5应对因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张某5没有参与张某3和覃某2以张某乙名义实施骗取补偿款的行为,该部分金额不应计入张某5的涉案金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张某5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事由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对张某6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6全部退出所得赃款,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6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25年8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覃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25年8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吴某4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五、被告人张某5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张某6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对被告人覃某2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张某3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八万元、被告人吴某4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七千六百二十八元二角六分、被告人张某5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五百三十四元七角七分、被告人张某6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零九十元七角六分(以上款项暂扣在横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1因犯贪污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七万七千七百三十五元八角三分;因犯受贿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元;被告人覃某2因犯贪污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八千七百三十元;被告人张某3因犯贪污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八千七百三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进

审判员廖世健

人民陪审员黄东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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