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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1102刑初426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 作者:中国裁判文书网 | 发布时间: 2022-06-15 | 634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102刑初426号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毅、代理检察员赵保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7日,被害人康某因醉驾被交警查获,后康某找到孙某让其帮忙找熟人将醉驾变更为酒驾。孙某想到其朋友常某提到的被告人李某某有这方面的能力,便电话联系常某,常某联系李某某说明情况,并将孙某的联系方式告知李某某。2019年12月29日,李某某电话联系孙某,孙某将康某想要将醉驾变更为酒驾的情况告知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道自己没有能力办理醉驾改酒驾的情况下,谎称已经找了其叔叔帮忙,第二天去交警支队办理,并要求先付人民币3000元作为跑关系的费用,孙某向康某索要3000元后通过微信转给李某某。2019年12月30日,孙某介绍康某与李某某在衡水市桃城区泰一尚城见面,后三人一同吃晚饭。吃饭过程中,李某某承诺2020年1月2日带康某、孙某二人到交警队办理提车手续,并再次提出索要办事费用的要求,随后孙某向康某索要10000元,扣留了5000元作为自己的好处费,将剩余5000元转给李某某。2020年1月1日,孙某联系李某某询问办事情况,李某某称需拖后两天。当晚,李某某又谎称在与交警队的人吃饭,要送一条烟作为礼品,向康某索要300元钱,康某通过微信转给李某某300元。孙某与康某多次联系李某某询问事情进展,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康某因醉驾被立案侦查,康某、孙某意识到李某某没有办理该事的能力,便要求李某某退钱,李某某不再接二人电话,并更换了手机号码,将康某微信删除。孙某见事情未办成,将自己扣留的5000元好处费退还康某。李某某诈骗所得8300元已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常某、李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及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三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荀 雯

人民陪审员  刘爱双

人民陪审员  冯 晶

二0二0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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