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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布某诉闫某、李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及其司法救济
来源:浦江天平 | 作者: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1-01-11 | 1594 次浏览 | 分享到:
比特币作为虚拟币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具备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受到侵害应当予以司法救济。而投/融资型虚拟货币则是未经批准由平台控制或发行,数量由平台自由投放,实践中则存在着巨大的风险和隐患,亦可能涉及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关键词  网络虚拟财产  比特币  法律属性


裁判要旨


比特币作为虚拟币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但其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具备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受到侵害应当予以司法救济。本案所涉的CoinMarketCap.com网站并非我国认可的虚拟币交易价格信息发布平台,故不能将该网站上比特币的交易价格数据作为损失的认定标准。侵权人不能返还时,不宜适用客观计算方法确定损失金额,可依双方认可价值予以折价赔偿。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2592号(2019年8月29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3689号(2020年5月6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布某诉称,2018年6月12日,四被告采用控制手机、限制自由的方式,采用殴打和言行威胁,要求原告解锁被冻结的天空币账户,两原告被迫将持有的18.88个比特币、6,466个天空币转入被告等人指定的账户内。


四被告的行为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刑罚,且四名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返还从原告处获取的财物。但四被告至今尚未返还相关财物,故原告起诉。现请求:1.判令四被告返还两原告18.88个比特币、6,466个天空币;如不能返还上述财产,判令四被告赔偿上述财产2018年6月12日时价作1,419,339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两原告以人民币1,419,339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闫、李、岑、孙辩称,其并未获得这些货币。比特币及天空币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故其2018年6月12日的行为法院最终以非法拘禁罪定罪。比特币及天空币系虚拟货币,在国内市场不能流通,因此无法确认其价值。目前天空币已经下架,无法交易,且因为涉及双方的争议,比特币及天空币的账户被冻结。比特币及天空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物”,故不具备返还的效力。现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比特币、天空币与美元的比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21时30分许,闫某、李某、岑某、孙某至上海市静安区李某、布某的住处,采用控制手机、限制自由的方式,要求布某解锁被冻结的天空币账户,其间闫某、李某等人对李某、布某有过殴打行为和威胁言行,后布某、李某被迫将持有的18.88个比特币、6,466个天空币转入闫某等人指定的账户内。
闫某、李某、岑某、孙某的行为,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存有经济纠纷,但无证据证实纠纷的过错方系李某、布某,闫某、李某、岑某、孙某在共同实施限制李某、布某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时,还有过威胁的言行,闫某、李某、岑某、孙某在所起作用上难以认定为次要或辅助,故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闫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岑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该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此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还载明:闫某、李某、岑某、孙某自愿返还从被害人处获取的财物。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沪0112民初12592号民事判决:1.被告闫某、李某、岑某、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布某“比特币”18.88个,“天空币”6,466个,若不能返还,则“比特币”按每个42,206.75元、“天空币”按每个80.34元赔偿;2.驳回原告李某、布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闫某、李某、岑某、孙某依法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3689号民事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闫某、李某、岑某、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被上诉人李某、布某比特币18.88个,若不能返还,则按每个人民币42,206.75元赔偿”。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系涉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案件准据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比特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是否应受法律保护;2.闫某等四人是否应将比特币返还给李某、布某,如存在返还不能的情况,是否应赔偿损失以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评判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前,应对比特币的法律属性作出评价。只有比特币具有虚拟财产属性,被上诉人据此才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以及侵权请求权的基础和依据。本院认为,比特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持肯定态度


第二,系争比特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比特币是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加密型“货币”,其生成机制为:通过“矿工”“挖矿”生成,“挖矿”可以由身处全世界任何地点的任何人担任,“挖矿”是指“矿工”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软件,提供一定的计算机算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求得方程式特解的过程,求得特解的“矿工”得到特定数量的比特币作为奖赏。比特币的物理形态为成串复杂数字代码。要获得比特币,既需要投入物质资本用于购置与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专用机器设备,支付机器运算损耗电力能源的相应对价,也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该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同时比特币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进行转让,并产生经济收益。因比特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 故其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曾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等文件,虽然否定了此类“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上述规定并未对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并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更提及,“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因此,比特币具备虚拟财产、虚拟商品的属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实施犯罪行为取得的比特币理应返还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六)赔偿损失……”。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至被上诉人住处,采用控制手机、限制自由、殴打和威胁的方式,迫使被上诉人将持有的比特币等虚拟币转入闫向东等人指定的账户内,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从民事角度而言,上诉人迫使被上诉人转出比特币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利。生效刑事裁定书中还载明,上诉人自愿返还从被上诉人处获取的财物。因此,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上诉人在诉讼中曾作出的承诺,上诉人均应将系争比特币返还被上诉人。


关于系争比特币的数量。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系争比特币的数量为18.87997062个,根据计数习惯,一审法院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四舍五入计为18.88个,并无不当。侵占他人财产,若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通常,赔偿金额的确定需要考虑财产受损时的市场价格、被侵权人取得财产的价格、侵权人获得的收益、双方就赔偿金的主张金额等因素,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本案中,CoinMarketCap.com网站并非我国认可的虚拟币交易价格信息发布平台,故不能将该网站上比特币的交易价格数据直接作为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标准。被上诉人无法向本院提供其获得比特币的价格,上诉人陈述比特币被冻结,即本案也无侵权人的获利金额。二审中,就上诉人如需向被上诉人返还比特币,而上诉人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比特币的折价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向本院确认比特币按每个42,206.75元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对该折价赔偿标准亦予以接受,故本院对比特币按每个42,206.75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二审中,被上诉人表示自愿放弃向上诉人追索6,466个天空币,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主文中天空币的相关内容予以变更。


案例注解


比特币是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加密型“货币”。它没有集中发行方,系通过特定计算机程序计算生成。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因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关于比特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非法取得的比特币是否应该返还,在返还不能时又应如何折价等问题的处理,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虚拟币的分类及其法律后果


虚拟币在概念上一般包含货币型虚拟币和投/融资型虚拟币两种类型。货币型虚拟币典型的就是以区域链技术为基础的加密型货币,如比特币。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货币型虚拟币虽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但如果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此类虚拟币则具备价值型、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则具有虚拟财产的商品属性。而投/融资型虚拟货币则是未经批准由平台控制或发行,数量由平台自由投放,实践中则存在着巨大的风险和隐患,亦可能涉及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例如,“帮呗、硒链”既非货币,亦不具备虚拟财产的商品属性,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的行为。虽然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投/融资型虚拟币的交易,但上述非法代币发行融资行为确已为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部门所明令禁止,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亦可能形成系统性金融风险,威胁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并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对该类行为以及此后延伸的买卖行为予以禁止,并作否定性评价。

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分析


比特币是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加密型“货币”,通过“矿工”“挖矿”生成,其物理形态为成串复杂数字代码。“挖矿”是指“矿工”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软件,提供一定的计算机算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求得方程式特解的过程,求得特解的“矿工”得到特定数量的比特币作为奖赏,“挖矿”可以由任何地点的任何人担任。在评判闫某等四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前,应对比特币的法律属性作出评价。只有当比特币具有虚拟财产属性时,被上诉人据此才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以及侵权请求权的基础和依据。


(一)比特币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


法律意义上的货币,就是法偿货币、法定货币。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由于法律的规定不同,货币的形态也不同。贵金属曾被过去的法律所承认而成为商品交换的媒介,因而是货币。当贵金属被法律禁止流通成为限制流通物后,就不再是货币。对于哪些物能够作为货币,哪些物不能作为货币,法律的规定起重要的决定因素。


法定货币是法律赋予其具有在一国境内广泛流通,不受地域、行业、支付对象的限制,可用于偿付一切债务,具有绝对债务偿付效力的货币。相比较而言,法定货币的价值来自其拥有者基于国家信用和法律规定而相信法定货币将来能维持其购买力。而“去中心化”的比特币则因其发行量严格受到算法控制,由整个网络的计算能力背书,由使用者、接受者的信用背书,才有人愿意去持有和投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法律通过排他性的规定,明确否定了其他任何形式的“虚拟币”成为法定货币的可能性。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曾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等文件,亦否定了“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因此,比特币在我国境内不具有广泛的流通和绝对债务偿付效力,不是法定货币。


(二)比特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与现实具有隔离性的网络空间中、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


现实生活中,网络虚拟财产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物品类的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是游戏者在网络游戏平台上创造的游戏道具、服装或者虚拟人物模型等;第二类是“货币”类的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是指新兴的“虚拟币”,例如比特币、游戏金币等;第三类是账号类的网络虚拟财产,主要包括淘宝店铺、ID账号、电子邮箱、微博微信账号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持肯定态度。


从比特币的特点看,要获得比特币,既需要投入物质资本用于购置与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专用机器设备,支付机器运算损耗电力能源的相应对价,也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该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同时比特币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进行转让,并产生经济收益。因此,比特币具有价值性。比特币的发行与交易不依赖政府支持、传统金融机构服务,也不与特定商品挂钩,而是通过对等式网络种子文件达成的网络协议实现网络节点直接交互,具有“去中心化”特质。比特币使用网络分布式数据库验证交易,发行总量固定,在2140年达到略小于2,100万个的极限值比特币具有稀缺性。在实际的交易和使用中,比特币可以进行分割,最多可分割为10的8次方份,其分割的最小单位命名为“聪”,因而能够解决比特币交易流通中的小额交易问题,故比特币具有可支配性。比特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


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曾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规定,并未对比特币作为虚拟商品具有财产属性予以否定,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并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更提到,“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因此,比特币具备虚拟财产、虚拟商品的属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存在不同观点:一是无形财产说。此种观点认为,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或者债权客体均面临一定的困难,网络虚拟财产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形财产。二是物权说。此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可支配性,通过物权请求权对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进行规制,比债权请求权的方式更有效率,因此,从纠纷解决和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比界定为债权更为妥当。三是债权说。此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系列以专属性服务为内容的合同权利的集合,其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债权。四是民事权利客体说。此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并非仅为债权的客体,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的行为,而网络虚拟财产并非民事主体的行为,无法成为债权的客体。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成为各类民事权利的客体。我们认为,既然《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性质,故应当比照财产权的法律规则予以保护。

比特币损失计算的司法难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六)赔偿损失……”。


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闫某等人至李某、布某住处,采用控制手机、限制自由、殴打和威胁的方式,迫使李某、布某将持有的比特币等虚拟币转入闫某等人指定的账户内,闫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从民事角度而言,闫某等人迫使李某、布某转出比特币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利。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中还载明,闫某等人自愿返还从李某、布某处获取的财物。因此,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闫某等人在诉讼中曾作出的承诺,闫某等人均应将系争比特币返还李某、布某。


侵占他人财产,若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从该法条的立法背景看,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尽可能恢复到被侵权人未遭受加害行为前应有的状态。损害赔偿的方法,对于侵占财产、损坏财产、毁灭财产的,应视情况判令侵权人承担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当不能返还财产的或者恢复原状的费用大于被侵害财产的总价值时,赔偿损失就成为重要的损害赔偿方法。


损害的计算方法,存在客观计算和主观计算两种。所谓客观计算,是指参酌一般市场价格等客观因素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的方法。所谓主观计算,是指参酌被侵权人的特别情事等主观因素来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的方法。客观计算是最常用的财产损失计算方法。然而,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因我国不允许比特币的流通和交易服务,故本案难以适用客观计算方法确定损失金额。


通常,赔偿金额的确定需要考虑财产受损时的市场价格、被侵权人取得财产的价格、侵权人获得的收益、双方就赔偿金的主张金额等因素,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因本案不适用客观计算方法,且本案所涉的CoinMarketCap.com网站并非我国认可的虚拟币交易价格信息发布平台,故不能将该网站上比特币的交易价格数据作为损失的认定标准。李某、布某无法向法院提供其获得比特币的价格,闫某等人陈述比特币被冻结,即本案也无侵权人的获利金额。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若返还不能,同意按照每个比特币42,206.75元计算赔偿金额,法院遂依此予以认定。


注释:


①:参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6246号周杰、黄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②:徐冬根:《论法偿货币》,载《江西社会科学》2013年第6期,第152-153页。③: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2期,第3页。④:转引自范雨田:《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法保护》,西南大学硕士论文,第4页。⑤:谢杰、张建:《‘去中心化’数字支付时代经济刑法的选择》,载《法学》2014年第8期,第87页。⑥:转引自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55页。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刘江

责任编辑|邱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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