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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聚众斗殴罪律师辩护
来源: | 作者:law | 发布时间: 2022-12-28 | 384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海聚众斗殴罪律师辩护

聚众斗殴罪的刑法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多次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斗殴罪的定义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所谓公共秩序,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 


聚众斗殴罪包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在实际生活中,聚众斗殴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场所,例如在公园、影剧院中,也可以是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 


 


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四要素 


()客体要件。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有时也致人伤害或死亡,侵犯了他人人身健康权或生命权。一般认为,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对公共秩序理解,理论界上有很多观点,通说认为,公共秩序是指根据法律和社会公益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的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非公共场所秩序,笔者认同通说。行为人在聚众斗殴中虽未造成人员伤亡或只造成轻微伤或公私财产损失(即未侵犯他人人身健康权或生命权)的情形,但是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因而他人人身健康权或生命权并非为聚众斗殴罪的客体。如例二,吴某等人在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开发区工地职工食堂内进行斗殴,是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由于食堂是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开发区工地职工们日常生活中应当遵守的生活的场所、秩序,也是一种社会公共秩序。 


()犯罪的客观方面。聚众斗殴罪,是“聚众”和“斗殴”两个方面的结合,其客观行为表现在“聚众”和“斗殴”。那么“聚众”与“斗殴”是如何理解? 


1、“聚众”的理解。根据《新华字典》的解释,“聚”是会合、集合、纠集之意,“众”是多人之意,“斗”是对打、比赛胜负之意,“殴”是打人之意;那么,“聚众”是会合、集合、纠集多人之意,“众”字由三个“人”字组成,古语曰“三人为众”,所以“聚众”指会合、集合、纠集三人以上。 


理解“聚众”时注意把握以下问题:(1)聚众既可以是事先纠集、召集,也可以是临时纠集、召集。对于临时的聚众,如果存在明确的纠集、会集行为,当然可以认定其斗殴行为系以聚众的方式实行,但对于没有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的情况,也不可一概否定其属于聚众。如例二中的张某带领河南民工到食堂斗殴是事前纠集、会集,王某、唐某临时主动参与正在进行的聚众斗殴,可以认定王某、唐某二人的斗殴行为属聚众的方式。 


(2)“聚众”是体现“斗殴”聚众化形式,不是聚众斗殴罪的实行行为,而仅是强调“斗殴”的一种形式。这是因为聚众行为是为斗殴而作准备的活动,尚不会对公共秩序造成现实的直接损害,因而属于预备犯罪的性质。 


(3)一方纠集三人以上与不足三人的另一方发生斗殴的定性。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不宜聚众斗殴罪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按聚众斗殴罪定罪。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即只要斗殴中的一方行为人具备聚众的要求,就可构成本罪。这是因为,只要斗殴双方中有一方属于聚众,其行为就具有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性质而须作为犯罪处罚。 


如例一,林某等人与李某约定在泗溪南溪隘门斗殴,双方均有斗殴的故意,符合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又如例二,江西民工王某虽没有有事先的聚众行为和斗殴的预谋,但事中为了帮忙老乡殴打对方,不是针对明确的伤害对象,而临时起意积极参与斗殴,具备了互殴的故意,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否则,就明显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精神。 


2、“斗殴”的理解。根据《新华字典》的解释,斗”是对打、比赛胜负之意,“殴”是打人之意;从字面上理解,“斗殴”中的“斗”是“争斗、斗争”,所以,“斗殴”是指相互以暴力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在认定“斗殴”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斗殴双方均是非法以暴力攻击对方的身体,不存在一方非法,另一方合法(如正当防卫中的反击)的情况。(2)斗殴中的暴力具有损害人身健康或剥夺生命的性质。(3)斗殴须双方同在犯罪现场,即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相聚。如例一,李某伤害林某的地点不是李某与林某约定斗殴的地点,不宜按聚众斗殴罪处理,应故意伤害罪论处。 


()主体要件。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聚众斗殴罪为聚合性共同犯罪,依照刑法292条规定,并非所有的参加者都为本罪的主体,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构成本罪的主体,其要旨在于防止刑事打击面过宽,导致刑罚的滥用。 


那么“首要分子”的内涵如何界定?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据此,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系指聚众斗殴中的组织者(纠集者)、策划者、指挥者。无论这类人是在聚众斗殴任何一犯罪形态中,其首要分子的地位不变,皆属聚众斗殴罪主体。犯罪活动发起、召集、串连他人的核心人员,是在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的犯罪分子;为犯罪活动献计献策的人,或首先提出犯罪意念、意图的人员,是在犯罪中活动中起策划作用的分子;在斗殴中起带头作用、表率作用的人员或指挥人家如何干的人员,通常具有一定威信、起坐镇作用,是在犯罪中活动中起指挥作用的分子。如例二中的吴某,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聚众斗殴中“其他积极参加者”如何界定呢?“积极”、“参加”,表明行为人参与犯罪时具有积极性、主动性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表现在为参与聚众斗殴而积极地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或提供其他帮助行为,也可能是临时纠集在一起主动、积极同对方殴斗,其行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可体现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的每个阶段;如例二中的吴某某、王某、唐等人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假如那些被动消极、被胁迫的参加者,则不能以“其他积极参加者”论。另外,其他积极参加者构成犯罪时,其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可能是主要作用,也可能是次要或辅助的作用,应当根据其实际所起作用的大小,而认定其系主犯还是从犯。 


()犯罪的主观方面。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构成聚众斗殴罪前提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一般认为,聚众斗殴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③。根据刑法理论,作为罪过形式之一的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故意应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在实践中,行为人聚众斗殴的目的一般不是为了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获得某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蔑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行为人寻求刺激或其他目的时,而进行或参与聚众斗殴,放任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后果发生的行为,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且刑法并未将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限定为直接故意,因而没有必要将间接故意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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