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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1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2-04-10 | 299 次浏览 | 分享到:
京昌检刑诉(2013)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王×1、高×1、高×2、冯××、金×2、马××、赵××、杨×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年昌刑初字第0120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3-11-14

法  官:  王莹

审理程序: 

一审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3)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王×1、高×1、高×2、冯××、金×2、马××、赵××、杨×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喜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高×1、冯××、赵××、杨×2,被告人王×1、高×2、金×2、马××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至2011年期间,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被告人白××、王×1伙同被告人高×1、高×2、冯××、金×2、马××、赵××、杨×2等人,以资本运作、投入资金的名义组织、领导三级传销组织共计三十余人,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依据,逐级递增返利、计酬,并获取非法利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王×1、高×1、高×2、冯××、金×2、马××、赵××、杨×2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王×1、高×1、高×2、冯××、金×2、马××、赵××、杨×2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自愿认罪。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王×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同案被告人冯××发展的人,不应在王×1所担负的责任范围内;王×1主观上无犯罪故意,不属于本罪追诉对象,且是一般参与者和受害人;立案不排除人为制造案件;如果被告人王×1构成犯罪,存在自首的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小,一贯表现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其参与传销时间较短,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表现一贯良好,真诚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金×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其参与传销时间较短,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高×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经依法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被告人白××、王×1伙同被告人高×1、高×2、冯××、金×2、马××、赵××、杨×2等人,以资本运作、投入资金的名义组织、领导三级传销组织共计30余人,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依据,逐级递增返利、计酬,并获取非法利益。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库××、蔡××、刘××、杨×1、苏×1、张×1、苏×2、金×1、张×2、舒××、齐××、张×3、董××、张×4、王×2、王×3、王×4、李×1、田××、孙××、王×5、王×6、李×2、梁××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电话记录查询单,网上比对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王×1伙同高×1、高×2、冯××、金×2、马××、赵××、杨×2等人以资本运作为名,共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进行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王×1、高×1、高×2、冯××、金×2、马××、赵××、杨×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高×1、冯××、金×2、马××、赵××、杨×2均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高×2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王×1、高×1、高×2、冯××、金×2、马××、赵××、杨×2均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6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的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其层级在三级以上,且其积极参与、组织的行为在整个资本运作中起到关键作用,其辩护人关于同案被告人冯×发展的人,不应在王×1所担负的责任范围内,其主观上无犯罪的故意,不属于追诉对象,是一般参与者和受害人,建议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排除系人为制造案件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确实充分,不论因何原因被公安机关发现和立案,均不影响被告人王×1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关于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王×1、马××、金×2、高×2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涉案人数多,同时侵犯经济管理秩序、公民的财产权利和社会管理秩序,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金×2、高×2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有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马××、金×2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等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王×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高×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四、被告人高×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五、被告人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六、被告人金×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人民币二千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七、被告人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人民币二千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八、被告人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九、被告人杨×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审判长王莹人民陪审员韩玉海人民陪审员孔令军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书记员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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