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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刑二初字第0228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2-04-10 | 864 次浏览 | 分享到:
被告人以“资本运作连锁销售”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的资金进行申购,从而获得加入该“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的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缴纳的金额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积极参加并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传销活动,从中骗取他人财物,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中被告人属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均应予惩处。

审理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通刑二初字第022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04-28
合 议 庭 :  王端炜李振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3)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国祥、葛某某、邵君某、孙姚彬、姚惠某、孙志某、李洪某、沈某某、周某某、徐荣某、崔某某、王某某、倪某某、黄某某、范某某、范某国、孙某某、徐某福、葛某、徐某、陈某某、刘建某、刘淑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案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国祥、葛某某、邵君某、孙姚彬、姚惠某、孙志某、李洪某、沈某某、周某某、徐荣某、崔某某、王某某、倪某某、黄某某、范某某、范某国、孙某某、徐某福、葛某、徐某、陈某某、刘建某、刘淑某,被告人孙姚彬的辩护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人范某国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目前下落不明,本院已于2014年4月28日裁定对被告人范某国予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国祥、葛某某、邵君某等23人于2009年至2012年间,先后在贵州省兴义市加入名为“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的传销团伙。该传销团伙采用“五级三进制”传销模式,由低到高共分五个层级,传销参与人员缴纳人民币3800元(其中含有人民币500元为产品)即可加入申购1份积1分,一人最多可缴纳人民币36800元申购11份积11分,加入后通过发展下线获取返利及相应的积分,积满600分即可出局获取高额返利。被告人邵国祥、葛某某、邵君某、孙姚彬、姚惠某、孙志某、李洪某、沈某某、周某某、徐荣某、崔某某、王某某、倪某某、黄某某、范某某、范某国、孙某某、徐某福、葛某、徐某、陈某某、刘建某、刘淑某及陈平某、费金某、姚洪某、施淑某、黄汉某等人加入后,先后以“做药材生意赚钱”等为名欺骗新成员前往,多次安排、带领新成员听课,并向下线宣传“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的好处,用高回报为饵引诱下线继续发展新的下线,以此取得非法获利。其中,被告人邵国祥下线有25级、857人;被告人葛某某下线有24级、257人;被告人邵君某下线有22级、598人;被告人孙姚彬下线有21级、596人;被告人姚惠某下线有20级、592人;被告人孙志某下线有10级452人;被告人李洪某下线有19级、147人;被告人沈某某下线有18级、80人;被告人周某某下线有13级、65人;被告人徐荣某下线有17级、70人;被告人崔某某下线有11级、55人;被告人王某某下线有22级、99人;被告人倪某某下线有15级、61人;被告人黄某某下线有13级、56人;被告人范某某下线有21级、87人;被告人孙某某下线有9级、50人;被告人徐某福下线有13级、61人;被告人葛某下线有12级、59人;被告人徐某下线有11级、36人;被告人陈某某下线有10级、34人;被告人刘建某下线有18级、75人;被告人刘淑某下线有17级、54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部分被告人提供的收条、欠条、借条复印件;2.证人陈平某、费金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邵国祥、葛某某、邵君某等23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国祥、葛某某、邵君某、孙姚彬、姚惠某、孙志某、李洪某、沈某某、周某某、徐荣某、崔某某、王某某、倪某某、黄某某、范某某、孙某某、徐某福、葛某、徐某、陈某某、刘建某、刘淑某组织、领导以“资本运作连锁销售”为名,要求参加者申购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国祥、葛某某、邵君某、孙姚彬、姚惠某、孙志某、李洪某、沈某某、周某某、徐荣某、崔某某、王某某、倪某某、黄某某、范某某、孙某某、徐某福、葛某、徐某、陈某某、刘建某、刘淑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孙姚彬的辩护人李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孙姚彬的犯罪情节一般;(2)被告人孙姚彬虽有获利,但除去其为传销活动的开销以及陆陆续续的退赃,现在已无任何利益存在;(3)被告人孙姚彬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不是十分明知传销活动是犯罪而进行犯罪;(4)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姚彬处扣押的人民币78万元中,有76万元是从其亲戚姜某等人处借来的,是让被告人孙姚彬解决住房问题的,故此款不应作为犯罪的违法所得,应退还给被告人孙姚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邵国祥、孙姚彬、孙志某等23人分别通过各自上线的介绍,先后在贵州省兴义市加入名为“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采用“五级三进制”传销模式,由低到高共分五个层级、三个晋升阶段,传销参与人员缴纳人民币3300元(另第一次申购时还需单独花人民币500元购买产品,男性成员为剃须刀和手机;女性成员为化妆品和手机)即可加入申购1份积1分,一人最多可缴纳人民币36800元申购11份积11分,本人及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申购1-2份为实习业务员,申购3-9份为业务组长,申购10-64份为业务主任,申购65-599份为业务经理,申购600份以上为高级业务员,即出局成为“老高”,且明确“学生”、“教师”、“公务员”、“军人”、“违法犯罪的人”和“贵州当地人”等情形的人员不能成为发展的对象。各被告人加入后通过积极发展下线获取返利及相应的积分,积满600分即可出局获取高额返利。被告人邵国祥、葛某某、邵君某、孙姚彬、姚惠某、孙志某、李洪某、沈某某、周某某、徐荣某、崔某某、王某某、倪某某、黄某某、范某某、孙某某、徐某福、葛某、徐某、陈某某、刘建某、刘淑某及陈平某、费金某、姚洪某、施淑某、黄汉某、王洪某、帅某、钱某某、葛爱某、刘某等人加入后,先后以“做药材生意赚钱”等为名欺骗数百名新成员前往,多次安排、带领新成员分别听取“开恰”、“国引”、“运模”、“传连”、“行业生活”、“高起点”等课程,并向下线宣传“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的好处,用高回报为饵引诱下线继续发展新的下线,以此取得非法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邵国祥于2009年初加入贵州省兴义市的“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申购了11份“连锁销售”,共计人民币36800元(含产品人民币500元),成为夏建某(夏建某的上线是葛建某,两人均已被判刑)的下线,后其积极发展下线,带新成员听课和管理线下的新成员,其本人也为新成员讲授“高起点”的课程,并将被告人葛某某、邵君某作为其直接下线,继续向下发展下线。2010年4月,被告人邵国祥成功出局;截止至案发,被告人邵国祥共发展下线25级、827人,涉案传销资金累计约人民币1680万元(已扣除安徽李志某线下370人的涉案传销金额,因李志某后期在安徽单独发展,涉案传销金额无法确认)。

2.被告人葛某某于2009年4月份加入贵州省兴义市的“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申购了11份“连锁销售”,共计人民币36800元(含产品人民币500元),成为被告人邵国祥的下线,后其积极发展下线,带新成员听课,其本人偶尔也为新成员讲授“行业生活”的课程,并将葛庆某和吕建某(系被告人王某某的丈夫,于2012年10月3日因病已去逝)作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李洪某作为葛庆某直接下线,继续向下发展下线。2010年7月,被告人葛某某成功出局;截止至案发,被告人葛某某共发展下线24级、257人,涉案传销资金累计约人民币940万元。

3.被告人邵君某于2009年4月初加入贵州省兴义市的“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申购了11份“连锁销售”,共计人民币36800元(含产品人民币500元),成为被告人邵国祥的下线,后其积极发展下线,其本人偶尔也为新成员讲授“开恰”的课程,并将被告人孙姚彬和许某作为其直接下线,继续向下发展下线。2009年10月,被告人邵君某因为怀孕待产回到南通。2010年4月,被告人邵君某成功出局,所获返利由其丈夫被告人孙姚彬负责领取和管理;截止至案发,被告人邵君某共发展下线22级、568人,涉案传销资金累计约人民币790万元(已扣除安徽李志某线下370人的涉案传销金额)。

4.被告人孙姚彬于2009年4月初加入贵州省兴义市的“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申购了11份“连锁销售”,共计人民币36800元(含产品人民币500元),成为被告人邵君某的下线,后其积极发展下线,带新成员听课和管理线下的新成员,其本人也为新成员讲授“运模”的课程,并将被告人姚惠某和钱洪某作为其直接下线,继续向下发展下线。2010年5月,被告人孙姚彬成功出局;2010年8月起,被告人孙姚彬在出局后还负责传销资金的管理和分配;截止至案发,被告人孙姚彬共发展下线21级、566人,涉案传销资金累计约人民币710万元(已扣除安徽李志某线下370人的涉案传销金额)。

5.被告人姚惠某于2009年5月初加入贵州省兴义市的“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申购了11份“连锁销售”,共计人民币36800元(含产品人民币500元),成为被告人孙姚彬的下线,后其积极发展下线,带新成员听课,其本人偶尔也为新成员讲授“行业生活”的课程,并将被告人孙志某和徐某宝(被告人姚惠某的姐夫、目前下落不明)作为其直接下线,将被告人徐某福、刘建某作为徐某宝的直接下线,继续向下发展下线。2009年10月,被告人姚惠某因其儿媳被告人邵君某怀孕待产而回到南通;2010年5月,被告人姚惠某成功出局,所获返利由其丈夫被告人孙志某负责领取和管理;截止至案发,被告人姚惠某共发展下线20级、562人,涉案传销资金累计约人民币700万元(已扣除安徽李志某线下370人的涉案传销金额)。

6.被告人孙志某于2009年5月初加入贵州省兴义市的“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申购了11份“连锁销售”,共计人民币36800元(含产品人民币500元),成为被告人姚惠某的下线,后其积极发展下线,带新成员听课和管理线下的新成员,其本人也为新成员讲授“高起点”的课程,并将被告人孙某某和李志某(已被判刑)作为其直接下线,继续向下发展下线。2010年7月,被告人孙志某成功出局;截止至案发,被告人孙志某共发展下线10级、422人,涉案传销资金累计约人民币180万元(已扣除安徽李志某线下370人的涉案传销金额)。

7.被告人李洪某于2009年11月初加入贵州省兴义市的“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申购了11份“连锁销售”,共计人民币36800元(含产品人民币500元),成为葛庆某的下线,后其积极发展下线,带新成员听课,并将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作为其直接下线,继续向下发展下线。2010年12月,被告人李洪某成功出局;截止至案发,被告人李洪某共发展下线19级、147人,涉案传销资金累计约人民币530万元。

8.被告人沈某某于2009年11月初加入贵州省兴义市的“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申购了11份“连锁销售”,共计人民币36800元(含产品人民币500元),成为被告人李洪某的下线,后其积极发展下线,带新成员听课和管理线下的新成员,为线下的人办理加入该组织的手续,并将被告人徐荣某和丁先某作为其直接下线,继续向下发展下线。2011年3月,被告人沈某某成功出局;截止至案发,被告人沈某某共发展下线18级、80人,涉案传销资金累计约人民币290万元。

9.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2月初加入贵州省兴义市的“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申购了11份“连锁销售”,共计人民币36800元(含产品人民币500元),成为被告人李洪某的下线,后其积极发展下线,带新成员听课和管理线下的新成员,并将姚洪某、任海某作为其直接下线,把被告人崔某某(姚洪某的妻子)作为姚洪某的直接下线,继续向下发展下线。2011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成功出局;截止至案发,被告人周某某共发展下线13级、65人,涉案传销资金累计约人民币230万元。

10.被告人徐荣某于2010年2月初加入贵州省兴义市的“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分两次共申购了11份“连锁销售”,共计人民币36800元(含产品人民币500元),成为被告人沈某某的下线,后其积极发展下线,为新成员提供生活上的方便,并将施淑某、陈桂某作为其直接下线,把被告人倪某某(施淑某的丈夫)作为施淑某的直接下线,继续向下发展下线。2011年4月,被告人徐荣某成功出局;截止至案发,被告人徐荣某共发展下线17级、70人,涉案传销资金累计约人民币240万元。

11.被告人崔某某于2010年9月底加入贵州省兴义市的“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申购了11份“连锁销售”,共计人民币36800元(含产品人民币500元),成为其丈夫姚洪某的下线,后其积极发展下线,带新成员听课,其本人还为新成员讲过“国引”的课程和办理加入手续,并将喻某、顾某作为其直接下线,继续向下发展下线。2011年11月,被告人崔某某回到南通家里;截止至案发,被告人崔某某共发展下线11级、55人,涉案传销资金累计约人民币200万元。

12.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7月底加入贵州省兴义市的“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申购了11份“连锁销售”,共计人民币36800元(含产品人民币500元),成为其丈夫吕建某的下线,并随吕建某积极发展下线,带新成员听课,并将被告人范某某和季勇某作为其直接下线,继续向下发展下线。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成功出局;截止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共发展下线22级、99人,涉案传销资金累计约人民币350万元。

13.被告人倪某某于2010年3月底加入贵州省兴义市的“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申购了11份“连锁销售”,共计人民币36800元(含产品人民币500元),成为其妻子施淑某的下线,后其积极发展下线,带新成员听课和管理线下的新成员,其本人也为新成员讲授“运模”的课程,并将黄汉某、彭松某作为其直接下线,把被告人黄某某(黄汉某的女儿)作为黄汉某的直接下线,继续向下发展下线。2011年5月,被告人倪某某成功出局;截止至案发,被告人倪某某共发展下线15级、61人,涉案传销资金累计约人民币220万元。

14.被告人黄某某于2010年4月底加入贵州省兴义市的“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申购了11份“连锁销售”,共计人民币36800元(含产品人民币500元),成为其父亲黄汉某的下线,后其积极发展下线,为新成员讲授加入该组织的亲身经历,并将王洪某作为其直接下线,继续向下发展下线。2011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成功出局;截止至案发,被告人黄某某共发展下线13级、56人,涉案传销资金累计约人民币200万元。

15.被告人范某某于2009年9月中旬加入贵州省兴义市的“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申购了11份“连锁销售”,共计人民币36800元(含产品人民币500元),成为被告人王某某的下线,后其积极发展下线,其本人也为新成员讲授关于传销的普通课程,并将其妻子陈平某作为其直接下线,将被告人范某国(被告人范某某的弟弟)和姚浩某(陈平某的弟弟)作为陈平某的直接下线,继续向下发展下线。2011年5月,被告人范某某成功出局;截止至案发,被告人范某某共发展下线21级、87人,涉案传销资金累计约人民币310万元。

16.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4月下旬加入贵州省兴义市的“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申购了11份“连锁销售”,共计人民币36800元(含产品人民币500元),成为被告人孙志某的下线,后其积极发展下线,带新成员听课和管理线下的新成员,并将葛爱某(被告人孙某某的妻子)、赵李某作为其直接下线,将冯锦某作为葛爱某的直接下线,继续向下发展下线。2012年2月,被告人孙某某回到南通;截止至案发,被告人孙某某共发展下线9级、50人,涉案传销资金累计约人民币180万元。

17.被告人徐某福于2009年7月底加入贵州省兴义市的“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申购了11份“连锁销售”,共计人民币36800元(含产品人民币500元),成为徐某宝的下线,后其积极发展下线,带新成员听课和管理线下的新成员,并将被告人葛某和顾乃某作为其直接下线,继续向下发展下线。2011年5月,被告人徐某福成功出局并回到南通;截止至案发,被告人徐某福共发展下线13级、61人,涉案传销资金累计约人民币220万元。

18.被告人葛某于2009年10月下旬加入贵州省兴义市的“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申购了11份“连锁销售”,共计人民币36800元(含产品人民币500元),成为被告人徐某福的下线,后其积极发展下线,带新成员听课和管理线下的新成员,并将被告人徐某和范云某作为其直接下线,继续向下发展下线。2011年7月,被告人葛某成功出局并回到南通;截止至案发,被告人葛某共发展下线12级、59人,涉案传销资金累计约人民币200万元。

19.被告人徐某于2009年11月份加入贵州省兴义市的“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申购了11份“连锁销售”,共计人民币36800元(含产品人民币500元),成为被告人葛某的下线,后其积极发展下线,带新成员听课和管理线下的新成员,并将被告人陈某某和赵玉某(被告人徐某的妻子)作为其直接下线,继续向下发展下线。2011年9月,被告人徐某回到南通;截止至案发,被告人徐某共发展下线11级、36人,涉案传销资金累计约人民币130万元。

20.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2月份加入贵州省兴义市的“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申购了11份“连锁销售”,共计人民币36800元(含产品人民币500元),成为被告人徐某的下线,后其积极发展下线,带新成员听课和管理线下的新成员,并将帅某、陈金某(被告人陈某某的儿子)作为其直接下线,继续向下发展下线。2011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回到南通;截止至案发,被告人陈某某共发展下线10级、34人,涉案传销资金累计约人民币120万元。

21.被告人刘建某于2009年9月份加入贵州省兴义市的“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申购了11份“连锁销售”,共计人民币36800元(含产品人民币500元),成为徐某宝的下线,后其积极发展下线,带新成员听课和管理线下的新成员,并将被告人刘淑某和刘琴某(被告人刘建某的女儿)作为其直接下线,继续向下发展下线。2010年7月,被告人刘建某出局后回到南通;截止至案发,被告人刘建某共发展下线18级、75人,涉案传销资金累计约人民币270万元。

22.被告人刘淑某于2009年10月份加入贵州省兴义市的“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申购了11份“连锁销售”,共计人民币36800元(含产品人民币500元),成为被告人刘建某的下线,后其积极发展下线,带新成员听课和管理线下的新成员,并将刘某(被告人刘淑某的女儿)、陈志某作为其直接下线,继续向下发展下线。2010年9月,被告人刘淑某回到南通;截止至案发,被告人刘淑某共发展下线17级、54人,涉案传销资金累计约人民币190万元。

本案系由公安部经侦局于2012年6月19日将犯罪线索层转至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该局经立案后依法分别向可能涉案的被告人李洪某、沈某某、周某某、徐荣某、崔某某、王某某、倪某某、黄某某、范某某、孙某某、徐某福、葛某、徐某、陈某某、刘建某、刘淑某等人进行询问,上述被告人在接受询问时均能主动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邵国祥、葛某某、邵君某、孙姚彬、姚惠某、孙志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冻结了被告人孙姚彬人民币791004.57元(截止至2014年4月11日)。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各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

1.书证:银行卡查询信息和往来明细。

2.未到庭证人姚洪某、施淑某、黄汉某、王洪某等人的证言。

3.未到庭证人李庆某、胡结某、程细某、程正某等人的证言。

4.同案犯李志某、曹小某、范春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邵国祥、葛某某、邵君某、孙姚彬、姚惠某、孙志某、李洪某、沈某某、周某某、徐荣某、崔某某、王某某、倪某某、黄某某、范某某、范某国、孙某某、徐某福、葛某、徐某、陈某某、刘建某、刘淑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

7.书证:部分被告人提供的借条、收条、欠条复印件。

8.物证:传销组织的传销宣传资料。

9.书证:证人王志某提供的传销返利计算表。

10.物证:被告人崔某某提供的打账本和《连锁为王》、《北部湾投资指南》、《资本动作资金分配剖析》等书籍。

11.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3)怀刑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刑二初字第0061号刑事判决书。

1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国祥、葛某某、邵君某、孙姚彬、姚惠某、孙志某、李洪某、沈某某、周某某、徐荣某、崔某某、王某某、倪某某、黄某某、范某某、孙某某、徐某福、葛某、徐某、陈某某、刘建某、刘淑某以“资本运作连锁销售”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的资金进行申购,从而获得加入该“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的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缴纳的金额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积极参加并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传销活动,从中骗取他人财物,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中被告人邵国祥、葛某某、邵君某、孙姚彬、姚惠某、孙志某、李洪某、沈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刘建某属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均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部分被告人未认定情节严重,本院应予调整。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邵国祥、葛某某、邵君某、孙姚彬、姚惠某、孙志某、李洪某、沈某某、周某某、徐荣某、崔某某、王某某、倪某某、黄某某、范某某、孙某某、徐某福、葛某、徐某、陈某某、刘建某、刘淑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及具体情节分别进行处罚。被告人邵国祥、葛某某、邵君某、孙姚彬、姚惠某、孙志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李洪某、沈某某、周某某、徐荣某、崔某某、王某某、倪某某、黄某某、范某某、孙某某、徐某福、葛某、徐某、陈某某、刘建某、刘淑某在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均主动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对上述二十二名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邵国祥、葛某某、邵君某、孙姚彬、姚惠某、孙志某、李洪某、沈某某、周某某、徐荣某、崔某某、王某某、倪某某、黄某某、范某某、孙某某、徐某福、葛某、徐某、陈某某、刘建某、刘淑某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邵国祥、孙姚彬、孙志某、李洪某、沈某某、范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其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上述六人予以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李华提出可以对被告人孙姚彬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葛某某、邵君某、姚惠某、王某某、刘建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自首情节和在犯罪中的地位和具体作用,本院决定对上述五人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徐荣某、崔某某、倪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徐某福、葛某、徐某、陈某某、刘淑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自首情节和在犯罪中的地位和具体作用,本院决定对上述十一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国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已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期限;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邵君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孙姚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已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期限;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姚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孙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已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期限;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洪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已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期限;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已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期限;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徐荣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崔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倪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范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徐某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葛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建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淑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振男

代理审判员王端炜

人民陪审员施玉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顾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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