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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某甲、史某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2-04-10 | 353 次浏览 | 分享到:
审理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案  号: (2013)乳刑重字第405号案件类型: 刑事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裁判日期: 2015-07-31合 议 庭 :  辛莉李燕审理程序: 一审审理经过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史某、姚某、黄某、张某、王某甲、林某、苏某、吴某、刘某、江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9月10日,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变诉(2013)1号变更起诉书对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罪事实部分进行了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3)乳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姚某、吴某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2014)威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姜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林某脱逃,本院已依法裁定对其中止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史某、姚某、黄某、王某甲、苏某、吴某、刘某、江某,以及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刘家胜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5日、2014年4月4日,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证据为由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均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1月5日、5月4日,本院分别根据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以来,山东昂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原山东昂仕集团有限公司××产业项目总裁史某等人以销售昂仕保健品等形式,要求他人通过购买昂仕保健品,成为“××服务理财项目”的会员,会员按照“三三制”原则,根据自身发展及间接发展新会员所缴纳的入会费和自身所处层级从其下线会员缴纳的入会费中获取提成,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截止2012年7月份,共有1338人加入该××服务理财项目,涉及层级十级。被告人姚某、黄某、王某甲、苏某、吴某、刘某、江某通过他人介绍了解该××服务理财项目,经过考察后,认为有利可图,遂购买产品加入到山东昂仕集团有限公司的××服务理财项目,推销该××服务理财项目、接待考察该××服务理财项目的人员,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均已达到经理级别。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山东昂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服务理财项目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涉及层级10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338人,非法获利10914327.43元。被告人史某策划该××服务理财项目,并负责组织、领导该传销模式的具体实施运作。被告人姚某以其妻子张某的名义加入该××服务理财项目,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79人,涉及层级五级,非法获利630359元。被告人黄某加入该××服务理财项目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84人,涉及层级五级,非法获利500301元。被告人王某甲加入该××服务理财项目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79人,涉及层级五级,非法获利314794.50元。被告人苏某以苏兴伟名义加入该××服务理财项目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64人,涉及层级五级,非法获利341054元。被告人吴某伙同臧某、李乙等四人以被告人吴某的名义加入该××服务理财项目,共同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461人,涉及层级三级以上,非法获利704334.92元。被告人刘某加入该××服务理财项目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69人,涉及层级三级以上,非法获利472761元。被告人江某加入该××服务理财项目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64人,涉及层级三级以上,非法获利34454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史某于2012年8月14日到乳山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史某、姚某、黄某、王某甲、苏某、吴某、刘某、江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李某甲、史某、黄某、王某甲、苏某、吴某、刘某、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且违法所得已超额退缴。曾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实,有立功情节,故要求从轻处罚。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他只是一般的参与者,不是组织领导者。仅直接发展了陈乙一人,另外以姚甲、闫甲、仲甲、张某甲的名义交钱购买产品,公司打到他卡里的钱是用来开发市场,给排到他后面的人报销费用的;对获利数额有异议;对抓获方式有异议,称其是接到通知后,在公司等候公安人员,应视为自首。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属“传销”,不能排除“正常商业行为”的合理怀疑:有经审批的合法保健品销售,或者冲抵昂仕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购房款;会员缴款款项中近三分之一直接投入保健品、护肤品及房地产的生产成本、开发成本及运营费用,并非除奖金外均用于消费、挥霍及挪作他用等;电脑自动排序形成的“下线”不是被告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请求对本案的“营销模式”向国家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进行是否系“传销”的认证。2、姚某并非组织者、领导者,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也并非起关键作用,仅直接介绍了6人,未达到追诉标准,缺乏“下线”人员的证言、申请表等证据印证,因此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获利630359元不符合事实,应扣除被告人为姚甲、闫甲、张某甲垫付的13.5万元,被告人自己投入的4.5万元应扣除,还应扣除必要的差旅费、招待费(不少于5万元)等。被告人的获利金额应在30余万元。3、本案在侦查、审查起诉中存在“选择性执法”情况;4、被告人主观上并不知道是“传销”,而且情节显着轻微,主动到案构成“自首”,主动退出所有获得款物,社会危害性已降到最低程度,根据刑罚的“谦抑性”,不宜以犯罪论处。5、被告人系铁路病休职工,有严重的高血压中风后遗症,思维迟钝,行动受限,希望法院能本着惩罚与教育、挽救相结合的原则对其免予刑事处罚。6、对其上缴的8万元现金,公安机关没有出具票据。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发展会员人数和获利数额有异议,辩解自己只是偶尔过来帮忙,没有参与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是臧某等人使用她的身份证参与活动的。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山东昂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昂仕集团)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从事卵磷脂等系列保健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硅胶、兰胶、干燥剂的生产加工销售和仓储物流、普通机械加工等。昂仕集团辖属四个子公司,昂仕××产业项目部(简称项目部)是昂仕集团子公司的一个部门,没有经过工商登记。项目部有独立的帐户,包括昂仕集团一台POSS机和李某甲名下的一个工商银行卡,涉案收入全部入上述POSS机和银行卡,由项目部统一管理,昂仕集团统一调配使用。2011年昂仕集团用项目部的收入大约支出二、三百万元购置了一块土地。被告人李某甲系昂仕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自2006年始,昂仕集团的销售部负责对外销售保健品,成立项目部后,由项目部负责销售,但销路不好。2011年年初,被告人李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了曾从事直销行业的被告人史某,并聘请史某为销售总裁。被告人史某负责制定了“三三制”营销模式,对外称“××服务理财方案”,在被告人李某甲授意下开始实施。该理财方案以推销昂仕保健品等为名,要求参加者交纳一定费用购买产品成为会员,并按照一定顺序排列组成层级,从直接发展的会员或间接发展的会员以及按加入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到其下线的会员所购买产品费用中按照一定比例收取提成,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该项目。为了实施传销营销方案,被告人李某甲、史某即以“昂仕××产业”项目的名义开展传销活动,被告人史某为项目总裁,该项目部除传销活动外未开展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人史某找到龙丹(在逃)、郭志平(在逃)等人作为最早加入的高级销售代表,向他们讲述该项目运营模式,他们再联系人员到公司参观、听课,向参观人员讲授公司的产品及发展战略、产品运营模式等。被告人史某制定的所谓“××服务理财方案”的基本内容为:累积使用产品达到10000元时,成为昂仕产品销售代表,开始享有一定比例的销售提成,累积使用产品达到45000元时,即成为公司高级销售代表,也即VIP理财贵宾;回馈架构为:按××理财资格确定时间顺序排列;回馈细则具体分十个阶段。第一阶段:发展下线会员3人,可以直接发展3名VIP理财贵宾作为下线,也可根据其他客户成为VIP理财贵宾的早晚在其身后自动排序,按下线会员所购买产品费用的3.3%收取提成;第二阶段:3名理财贵宾再自己发展或后加入者自动排序满9名理财贵宾;第三阶段:发展下线会员27人,依次按3的倍数递增,直至第十阶段,分别按照不同比例提成。每人均可以自己为发起人,由自身向下类推。其中,发展至第三阶段27人层满,即共发展下线会员39人时即达到经理级别,当第四层81人层排满后就达到总经理级别,再往后均称总经理。达到经理级别后可获奖十万元左右轿车一辆,同时需负责下层会员发展新会员的相关工作,并承担其下层会员到山东昂仕集团有限公司考察××产业项目新会员的路费、吃住等。十阶段人数全满,可累计获得6014700元。会员提成分为直接推荐提成和排序提成。直接发展3名理财贵宾可以额外获得苹果电脑一台,直接发展6名理财贵宾可以额外获得价值3万元左右的黄金。昂仕集团作为发起人是第一个理财贵客。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昂仕集团及被告人李某甲、史某、姚某、黄某、王某甲、林某、苏某、吴某、刘某、江某利用该传销方案,先后发展1300余人加入该“昂仕××产业”项目,涉及层级十级,共收取会员费42242649.11元。昂仕集团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及的所得为10914327.43元。其中包括:传销收支结余9748150.82元,支付昂仕集团奖金1166176.61元。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昂仕集团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传销活动中起发起、操纵作用;被告人史某策划该“昂仕××产业”项目,并负责组织、领导该传销模式的具体实施运作,非法获利70万元。被告人姚某、黄某、王某甲、苏某、吴某、刘某、江某通过他人介绍了解该“昂仕××产业”项目,经过考察后,认为有利可图,遂购买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中,推销该项目、接待考察该项目人员,均已达到经理级别,对传销活动的实施和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其中,被告人姚某以其妻子张某的名义加入该传销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及自动排序形成下线会员66人,涉及层级五级,非法所得人民币及轿车等物资折款共计592200元;被告人黄某直接或间接发展及自动排序形成下线会员50人,涉及层级五级,非法所得人民币及轿车等物资折款共计483754元;被告人王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及自动排序形成下线会员68人,涉及层级五级,非法所得人民币及物资折款共计314794.50元;被告人苏某以苏兴伟名义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及自动排序形成下线会员49人,涉及层级五级,非法所得人民币及轿车等物资折款共计322830元;被告人吴某伙同臧某、李乙等四人以被告人吴某的名义加入该传销组织,共同直接或间接发展及自动排序形成下线会员449人,涉及层级八级,个人非法所得人民币及黄金等物资折款共计134109.18元;被告人刘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及自动排序形成下线会员56人,涉及层级五级,非法所得人民币及轿车等物资折款共计449175元;被告人江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及自动排序形成下线会员41人,涉及层级四级,非法所得人民币及轿车等物资折款共计32356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8月14日主动到乳山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共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00571元,公安机关扣押其人民币8459429元,李某甲自行发还人民币1838502元,退缴产品按标价价值9704256.50元。上述款、物已全部用于返还其他参与传销人员所缴纳的部分费用,退缴的产品经协商后按标价的二分之一抵顶现金。被告人李某甲检举曲凤林盗窃案,宋振政盗窃案,孙洪涛容留他人吸毒案,宋凯悦、刘伟贩卖婴儿案及乳山市夏村镇洼九埠村有一东北盗窃团伙案。其检举曲凤林盗窃人民币及美金折合人民币25438元、宋振政盗窃人民币7800元经查证属实,并经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追诉(2014)2号、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以(2014)乳刑初字第353号、347号刑事判决予以处罚。其检举其他案件查证不属实或不能构成犯罪。被告人史某于2012年8月14日主动到乳山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史某主动提供被告人苏某情况及藏身地点,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3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保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被告人苏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史某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2012年10月16日中午12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姚某在山东昂仕集团有限公司院内,遂将姚某抓获,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姚某辩解是其在公司等候公安人员无证据证实。对其退缴款项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收据计人民币473600元属实,退缴的8万元已包括在473600元内。另公安机关扣押其苹果笔记本电脑2台、苏G×××××号现代轿车一辆。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公安机关扣押其伊兰特轿车一辆、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后私自变更联系方式,导致无法传唤,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中止审理,并提请公安机关予以逮捕。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其于2014年10月22日自动归案。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314795元。被告人苏某到案后,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13130元,另公安机关扣押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辽B×××××号现代轿车一辆。被告人刘某到案后,从其亲属郭海燕处扣押黑H×××××号轿车一辆、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并扣押人民币1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昂仕集团涉嫌单位犯罪,因公诉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公诉机关对昂仕集团补充起诉。公诉机关复函认为该案件不属于单位犯罪,不同意补充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威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线索移交函和举报信,证实案件来源及发案原因;2、乳山市公安局追缴物品决定书及所得税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公安机关追缴非法所得及罚没情况;3、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史某主动投案,被告人姚某、黄某、王某甲、林某、吴某、刘某、江某等人被抓获的经过,以及被告人史某协助抓获被告人苏某情况。4、搜查笔录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子补充回单等,证实侦查机关对昂仕集团财务室进行搜查,搜出记账凭证、账本一宗及××产业会员资料一宗,扣押:未记账凭证4本、隐匿的昂仕××产业原始账簿24本、原始凭证15本,账本13本、记账凭证25本、会员资料一宗、会员申请表一宗、申通速递邮寄单一宗;其中扣押的××服务理财方案与举报人提供的一致。从于某处扣押电脑主机、报单资料20盒。从高某处扣押电脑主机一台。2012年9月16日,从刘英瑛处扣押账本5本、凭证1本、财税报表1本。从李某甲、史某、张某、王某乙、张某、宋永义、王某甲、林某、苏某、黄某、刘晓处扣押现金、现代轿车、苹果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1台等情况。5、李某甲银行账号明细,证实李某甲的工商银行信用卡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交易明细,总收入金额为9110945.21元;李某甲在工商银行的理财金账户明细。6、侦查机关依法从昂仕集团提取的昂仕××产业项目账目中的工资表、报销凭证、提成工资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史某的工资发放情况及报销费用等,被告人林某、黄某等人的小组业绩明细、提成工资、B网资金明细、转账汇款等情况;7、侦查机关依法从昂仕集团提取的昂仕××产业项目中被告人江某、吴某、刘某非法所得相关书证,证实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情况等;8、侦查机关依法从于某处提取的上报资料明细、××产业促销活动获奖人员名单、礼包领取明细、董事长赠品明细等,证实报单金额、发货金额,及手机、电脑、轿车等礼品及礼包等获奖人员,以及市场往来金额明细等;从于某处提取的昂仕××产业项目宣传材料、产品销售计划等,证实项目销售模式的具体内容,与被告人史某供述一致;9、传销网络图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对昂仕集团办公电脑进行搜查时,发现有昂仕××服务理财项目会员公排网络图,后在侦查人员监督下,经网络图制作者李泽浩将图表汇总打印出传销网络图,证实被告人在网络图中所处层级及下线人员分布情况等;10、乳山市公安局委托乳山泰和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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