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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6刑终238号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 作者:中国裁判文书网 | 发布时间: 2022-06-12 | 526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1)皖16刑终238号    

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皖1622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据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

1、2020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蒙城县城关镇商贸城“园园家睡衣店”内盗窃一件白色上衣和两双白色高帮帆布鞋。

2、2020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蒙城县城关镇商贸城“园园家睡衣店”内盗窃一件黑色裙子、一件黑色短裤裙、一双卡其色高帮帆布鞋和一双灰色运动鞋。

3、2020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蒙城县城关镇商贸城“园园家睡衣店”内盗窃一件黑色外套、一双黑色运动鞋和一双黑色帆布鞋。

4、2020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蒙城县城关镇商贸城“园园家睡衣店”内盗窃一双黑色运动鞋。

5、202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蒙城县××镇××。

经蒙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上述物品价值1040元。

另查明:案发后,郭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7000元,赔偿被害人马某1800元,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郭某某上诉提出:其家庭困难,为换取生活物资实施盗窃,盗窃数额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诚恳,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郭某某及辩护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郭某某所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郭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其盗窃数额较小,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本院委托郭某某所在社区的矫正机构对其社区影响进行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郭某某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2刑初182号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时银

审 判 员 张秀远

审 判 员 杜 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西双

书 记 员 樊露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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