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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携款潜逃的贪污、贿赂等案犯及时立案、报告的通知
来源: | 作者:上海24小时律师在线 | 发布时间: 2022-04-13 | 482 次浏览 | 分享到: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贪检字[1992]39号
【发布日期】 1992.06.18 【实施日期】 1992.06.1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法规类别】 反贪污贿赂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携款潜逃的贪污、贿赂等案犯及时立案、报告的通知
(1992年6月18日,高检发贪检字[1992]39号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目前,一些严重贪污、贿赂犯罪分子为逃避法律制裁,作案后携款潜逃,有的逃往境外,使案件的查处工作遇到困难。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此务必高度重视,严肃对待。为了加强对携款潜逃案犯的打击,便于高检院和上级检察机关掌握情况,研究对策,特通知如下:
(一)对可能携款潜逃的贪污、贿赂等重大案犯,有管辖权的检察院一经发现或接到举报,应迅速查证,及时立案,不失时机地果断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对已经潜逃应当逮捕的案犯,要商公安部门发布通辑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对已逃往境外的案犯,除及时立案、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外,还应通过我国的国际刑警组织渠道缉捕。切实防止因未及时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使案犯逃避法律惩罚的情况发生。
(二)各地检察机关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携款潜逃案件的查办工作。凡发现与潜逃案犯有关的情况应及时向承办单位通报,并配合缉捕,不得贻误。
(三)各级检察机关对于案犯携款潜逃的案件,要按规定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按高检院“贪污、贿赂等案犯潜逃、自然情况统计专报表”的要求,逐月、按时报告。对于携款潜逃境外的,应实行专项报告制度,一案一报,并随时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和遇到的问题。
(四)对于因案犯在逃而不能结案的案件,另行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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