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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属放弃治疗,还能算工伤吗?
来源: | 作者:上海律师24小时在线咨询 | 发布时间: 2022-03-13 | 644 次浏览 | 分享到:
对在其员工突发疾病后积极送医、垫付医药费并建议继续治疗的行为应予肯定,但积极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既是保障员工权益的重要手段,亦可有效分散用工风险,减少纠纷,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缴纳社会保险义务并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服务公司)诉称,2018年12月5日16时30分许,郝某在原告处工作时突然晕倒,原告不惜一切代价对其进行了送医抢救,并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在医院救治过程中,医生告知原告及郝某家属,郝某系心脏问题,与工作无关。在抢救过程中,2018年12月5日23:00许,郝某病情出现好转,血清改善、血氧饱和度增加;12月6日18:40许,郝某病情处于平稳;12月7日10:00许,血压数值明显上升,生命体征有所好转;2018年12月7日13:10许,郝某家属突然冲入抢救室,强烈要求医生对郝某拔管放弃治疗。原告工作人员看到郝某身体特征有好转,劝其家属不能放弃治疗,郝某妻子张某强烈要求医生放弃治疗。后原告拨打110报警,民警到医院了解了相关情况,对郝某要求医院放弃治疗,人为拔管一事予以了记录。后值班医生根据医院规定,在郝某家属签署了自愿放弃治疗的法律承诺文件书后放弃了对郝某的治疗。原告认为,本案系郝某妻子及其家属在医院救治和病情好转的情况下非法剥夺了郝某的生命权,郝某的死亡不是因医院抢救无效的正常死亡,而是其妻子和家属违法强制的行为造成的,是非因工死亡的行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保局)辩称,郝某的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是在郝某病危,无继续抢救价值的情况下做出的自愿放弃治疗,不存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行为,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述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如果在医疗机构已经无计可施,家属没有恶意伤害情形的情况下,放弃治疗在48小时内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郝某在刚入院时的记录是死亡,其在医院抢救期间的病例显示是情况越来越差,放弃救助是医生的建议,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某服务公司与郝某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聘用协议》,郝某自当日起在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约定劳动期限至2020年11月30日止。2018年12月5日16时许,郝某在原告处工作时突然晕倒,经单位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由救护车送往上海市同仁医院进行救治。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同仁医院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宣布郝某于2018年12月7日14时08分死亡,主要死亡原因:猝死(心源性可能)。2019年4月17日,郝某妻子即第三人张某就郝某上述事项向被告某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向第三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充材料,第三人于2019年5月17日递交补正材料。被告于当日受理,并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核实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9年7月12日,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郝某发病、急救、门急诊过程中,医疗机构病历档案材料记载主要内容如下:1.上海市闵行区院前急救病历显示:急救人员于2018年12月5日16时16分到达发病现场,16时28分许送达医院,诊断栏初步印象:车到人已亡:猝死。2.上海市同仁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记载:(1)2018年12月6日7:53许,查体意识不清,双瞳等大等圆,对光反射消失,医生诊断为休克;(2)13:30记录:患者各项指标较昨日各项指标恶化;双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患者恢复可能渺茫;家属如果想知道原发疾病或质疑非正常死亡,可以在死亡24小时内做尸检,家属表示不做尸检;(3)2018年12月7日8:40查体记录:神不清,呼吸机支持中,一般情况差,双瞳孔0.3-0.4cm,对光反射消失;双肺呼吸音粗,可及干湿罗音;心率:122bpm,律欠齐,未及杂音;腹平软,无压痛;双下肢无浮肿。诊断:休克、肝功能不全、胃炎。处理意见:再次告知病情危重;(4)2018年12月7日12:28记录:患者目前一般情况极差,血流动力学不稳定,神不清,双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颈动脉振动微弱……①目前今日检查结果较昨日明显恶化,血流动力学不稳定,向家属告知,随时有心跳呼吸停止可能;②家属商量后要求放弃所有抢救措施,包括静脉用药、呼吸机使用等,减少病人痛苦,向其家属说明将使呼吸心跳停止,家属理解并承担所有后果,签字为证;(5)2018年12月7日13:46,张某在病历上签名并书写如下内容:本人张某,目前根据病人的病情强烈要求停止一切治疗措施(包括盐水呼吸机)并承担法律后果,签字为证;(6)2018年12月7日14:00拔除呼吸机,查体:神不清,双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颈动脉振动消失,呼吸消失,宣布死亡,死亡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14:08,死亡原因:猝死(心源性可能),再次告知家属,如对死亡原因有疑问,24小时内申请尸体解剖。

  一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某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服务公司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沪01行终16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家属主动放弃治疗是否构成经抢救无效死亡。

  第一,关于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以及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关于家属放弃治疗行为性质。对于郝某应当采取何种治疗措施以及是否放弃治疗的决定权在郝某家属,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此仅具有建议权,不具有决定权。医疗救治本身即存在诸多风险要素,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在郝某多次被医院下病危通知、随时存在死亡风险、基本无治疗痊愈希望的情形下,其家属结合郝某身体状况、病例记载及医生建议对风险进行合理评估,在不存在公安机关认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且不存在主观故意、重大过错并愿意自担后果的情形下,家属作出的放弃治疗决定于法不悖,亦符合情理。家属对患者放弃治疗情形在医疗实践中亦属常见,无需苛责。

  第三,关于家属放弃治疗是否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生对郝某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并不取决于其单方决定,对于抢救过程均有家属参与并需经其同意,故患者的医治效果本身即是医疗水平和设备、医生判断、家属建议共同作用的结果。本案中,在排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违法及违背伦理道德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关于家属放弃治疗亦可构成经抢救无效死亡并应予以认定工伤的观点,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亦可减少因劳动者死亡无法认定工伤,继而无法获取工伤保险导致的一系列社会矛盾。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裁判观点予以认可,对上诉人意见不予采纳。


        律师评析

  上海劳动工伤律师指出,对于上诉人在其员工突发疾病后积极送医、垫付医药费并建议继续治疗的行为应予肯定,但积极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既是保障员工权益的重要手段,亦可有效分散用工风险,减少纠纷,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缴纳社会保险义务并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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