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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日丰公司、被告人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
来源: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 | 作者:shenru | 发布时间: 2020-07-18 | 1467 次浏览 | 分享到:
裁判要旨
 
进料加工企业出于企业经营需要,弃用加工贸易方式免税进口料件,而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应当先依法缴纳税款再申请退税。若其采用低报价格的违法手段偷逃税款,客观上已经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流失,在征税环节主观上有少缴关税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客观要件,在刑法理论上具有刑罚的必然性和必要性。
 
案情简介
 
2007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单位上海日丰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公司)总经理杨某(已于2014年12月28日死亡)经与公司财务兼关务被告人陈某某商议,决定采用一般贸易方式从日本进口公司进料加工生产所需的干花等原材料。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两人经共谋后,仍自行制作虚假报关单证、低报进口货物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核定,日丰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共偷逃应缴税额6789390.82元。2014年7月24日,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缉私分局前往日丰公司开展调查,杨某和陈某某主动提供了公司进口生产原材料的真实发票等材料,并如实供述了公司和本人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16日、5月25日,日丰公司先后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共计1000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日丰公司和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从中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7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日丰公司和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单位上海日丰工艺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评析
 
日丰公司主要负责人杨某和具体操作人员陈某某,为操作方便、加快通关速度、缩短工期,经商议后决定改变企业以前采用的以加工贸易手册和退运返修方式申报免税进口货物的方法,而改用以一般贸易方式缴税进口,在明知无论是有偿提供的货物还是无偿提供的货物均应向海关缴纳税款的情况下,为减少因此而增加的企业支出,少缴税款,采取了低报价格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的手段,不仅其行为在客观上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而且两人在主观上具有明确的偷逃税款的故意。
 
此外,从期待可能性理论出发来分析,杨某和陈某某两人在商议时,都明确知道采用一般贸易方式后将导致企业缴纳税款,而且知道如果采取加工贸易进口可不必缴纳,但两人出于企业利益考虑,从时间成本、仓储成本、通关成本等各种因素进行考量后,仍然决定放弃加工贸易方式进口而采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并为少缴税款而实施了低报价格的行为,行为人弃用合法手段而采取非法手段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具有刑罚的必然性和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按照规定保税进口的,其制成品或者进口料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口的,海关按照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进境时按照国家规定征收进口关税的,其制成品或者进口料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口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退还进境时已征收的关税税款。据此,国家不禁止进料加工企业不用保税进口方式而采取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进料加工的料件,但前提是企业必须依法缴纳进口关税;在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依法缴纳进口关税后,国家赋予企业申请海关退还已经依法缴纳的进口关税税款的权利。日丰公司出于企业经营需要,弃用加工贸易方式免税进口料件,而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应当先依法缴纳关税再申请退税,但被告单位却采用低报价格的违法手段偷逃关税,在征税环节主观上有少缴关税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已经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流失。虽然日丰公司可以在之后申请退税,但不能由此否定其行为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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