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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5号]如何认定自动投案中的“形迹可疑”
来源: | 作者:裁判文书网 | 发布时间: 2023-01-06 | 586 次浏览 | 分享到:

《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6辑,总第59辑)

[第465号]刘某1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自动投案中的“形迹可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某1家的洗衣机里找出带血迹的 T 恤并就此质问刘某1时,刘某1即如实交代了所犯罪行,其行为是否属于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罪行?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自首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条件。对于“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作出了解释,“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解释》具体列举了属于“自动投案”的数种情形, 其中,对于“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也规定为 “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何理解这里的“形迹可疑”,是本案中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关键。

从司法实践看,“形迹可疑”有两种常见情形一是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尚未掌握行为人犯罪的任何线索、证据,而是根据行为人当时不正常的衣着、举止、言语、神态等情况判断行为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这种情形的特点是,“可疑”是非具体的、泛化的、无客观依据的,无法将行为人同某一具体犯罪案件联系起来, 而只是有关人员根据经验和直觉来作出判断。在公路、铁路、水运、民航等部门的日常检查中,常能发现这种“形迹可疑”的人,不少案件也是通过这种检查、盘问而破获的。行为人若在接受这种检查时主动供述所犯罪行的,当然构成自首。二是某一犯罪案件发生后, 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已经掌握了一定的证据或者线索,明确了侦查方向,圈定了排查范围,在排查或者调查过程中发现行为人的表现或者反应不正常,引人生疑,但尚不足以通过现有证据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形的特点是,“可疑”具有一定的针对性,能够将行为人同具体案件联系起来,但这种联系仍不够明确和具有较为充分的把握,还不能达到将行为人锁定为犯罪嫌疑人进而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度。这时,行为人主动供述所犯罪行的, 仍应认定为自首。但是,如果有关侦查人员从行为人身边或者住处找到客观性证据,如赃物、作案工具、带血迹的衣物等,或者有目击证人直接指认行为人为作案人,从而在行为人与具体犯罪案件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时,由于当时已有一定的证据指向行为人,其具有较其他排查对象更高的作案嫌疑,则行为人就“升级”为犯罪嫌疑人,而不再仅仅是“形迹可疑”了,因为对于侦查机关来讲,案件侦查到这个程度,就可以对其采取一定强制措施或者进行传讯了。也就是说,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形迹可疑”,关键就是看司法机关能否依凭现有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依据当时证据行为人作案的可能性已经大大提高,达到了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程度。能建立起这种联系的,行为人就属于犯罪嫌疑人;建立不起这种联系,而主要是凭经验、直觉认为行为人有作案可能的,行为人就属于“形迹可疑”。行为人在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1在菜地藏匿尸体时已被云上村杨家山组村民陈华荣等人发现,其逃离后,陈华荣等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查、询问证人,获悉作案人抛尸时穿白色横条 T 恤上衣,抛尸后穿深色夹克外衣逃离;公安人员侦查得知,被害人在一个叫刘某1的人所经营的面食馆里打工,食宿均在刘某1家里。根据这些情况,公安人员在贵筑派出所办公室同刘某1进行了谈话,谈完话后让其回家吃饭。公安机关汇总调查、谈话情况后认为刘某1有作案可能,决定派公安人员到刘某1家里查看是否有作案证据。公安人员到刘某1家后问刘某1案发当晚的衣着情况,刘某1所述与群众报案情况吻合,并说衣物放在洗衣机里未洗。公安人员当场从洗衣机里的衣物中找出了带血迹的白色横条 T 恤。公安人员就此质问刘某1,刘某1便供认了其作案的经过,并带领公安人员把作案所穿的鞋、裤子、夹克全部找出。

从本案案发过程可以看出,本案的情形不属于上述两种“形迹可疑”,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公安机关在到被告人刘某1家之前,通过现场勘查、尸体检验、询问证人等工作已经怀疑系刘某1作案, 但尚无客观性证据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当公安人员从刘某1家起获带血迹的白色横条 T 恤后,刘某1的犯罪嫌疑程度得以进一步强化。此时,刘某1杀害韩某的罪行已经被发觉,即使刘某1不主动交代,公安机关也可通过血迹鉴定等工作进一步收集证据后,将案件侦破。也就是说,被告人刘某1是在面对有力的客观性证据而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被迫供认其罪行的,并非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时主动交代所犯罪行,故不具备投案的自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一、二审法院不采纳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所提刘某1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是完全正确的。

需要说明的是,“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之间常常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判断某一具体案件的被告人是否构成“形迹可疑” 情形下的自首,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实践中,有的案件之所以出现界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困难,与侦破过程中的工作方法有关。如果取证或者询问工作到位或者缜密,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被告人会更早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而不会给其留下因“形迹可疑”得以自动投案的机会。对于有的案件中难以界分被告人是“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的,应当通过正确理解法律规范的意义和准确把握个案事实来判断,既要保障人权又要防止犯罪人逃避应有的惩罚,而不能不分情形简单适用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形迹可疑”下的自首情节,最终要以投案的自动性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只有具备投案的自动性,才能认定为自首。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赵剑 余淼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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